返回 原告邓xx与被告胡xx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邓XX,女,2008年1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邓XX,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青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XX与被告胡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周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法定代理人邓XX、委托代理人谢青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告之父邓XX与被告胡XX于2010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原告邓XX随邓XX共同生活,由被告胡XX按月负担原告邓XX抚养费200元(不包括教育和医疗费用),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可以暂住上述房产两年,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胡XX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根据实际情况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并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5737.69元。

原告邓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离婚证,用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XX与被告胡XX于2010年12月10日离婚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邓XX随邓XX共同生活,由被告胡XX每月负担原告的抚养费200元(不包含教育费、医疗费),邓XX与胡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归邓XX所有。

4、收条,用于证明邓XX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四万元的事实。

5、原告邓XX的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用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1290.3元的事实。

6、病历本及病历资料,用于证明原告因病治疗的事实。

7、原告的教育费用,用于证明邓XX为原告邓XX所缴纳的教育及社保费用共计2915元的事实。

8、被告拖欠原告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抚养费3800元,以及邓XX为原告邓XX所缴纳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事实。

被告胡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了原告的法庭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邓XX提交的证据1、2、3、4、5、6、7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8,属于原告方的陈述,结合证据5、6、7,对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3800元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教育费收据总额为5391.44元,但其中有418元医疗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医疗费、教育费总额认定为4973.44元。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胡XX与原告之父邓XX原为夫妻,2010年12月10日,二人因性格不和自愿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小孩邓XX随邓XX共同生活,胡XX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共同购买的房屋归邓XX所有,家中电器归胡XX所有,由邓XX补偿胡XX人民币四万元,在离婚后两年内付清,否则,房产归女方所有;2012年8月12日,邓XX依离婚协议之约定向被告胡XX支付了补偿款四万元,但胡XX在离婚后,一直未支付原告邓XX之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737.69元。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子女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胡XX应当根据离婚协议之约定,向原告邓XX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因病住院以及上学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4973.44元,应当由原告父母各自承担2486.72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小孩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共计6286.72元,但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为5737.69元,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胡XX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根据实际情况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此已经进行了约定,无需人民法院另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邓XX的法定代理人邓XX支付所拖欠的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5737.69元。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溪荷
审判员: 郭天岩
审判员: 周敏
二0一二年 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彭逸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