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金某与被告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金某。

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之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其母亲同居后生育的女儿,但原告出生后,被告却未尽父亲的责任,不支付抚养费用,其除享受低保外,还每月领取其已去世之父亲为承租人之房屋的租金,而原告母女又没有任何的生活来源,故要求被告补付自原告出生起至2012年3月22日的抚育费人民币23,000元,并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支付此后抚育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与教育费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

被告丁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出生,在其出生医学证明中登记的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金某某与被告,所登记的被告身份证号码与其户籍信息中的一致,均为3xxx。另被告现每月享受低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会稽居委会的调查笔录、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与被告的户籍信息,可以确认被告即为原告的亲生父亲,应当负担原告所需的抚育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付与支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但抚育费在原告母亲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已包含原告必要的教育费与医疗费,故对原告所要求之被告除抚育费外另行承担其教育费与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费用的具体数额,应根据被告现享受低保等情况酌情而定,但原告所称之被告每月领取租金一节,即使属实,根据原告陈述之租金来源及被告的兄弟姐妹状况,也不能确定为被告的固定收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金某自2010年4月起至2012年3月止的子女抚育费人民币7,200元(该款由金某某具领);

二、 丁某自2012年4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金某18周岁止(该款由金某某具领);

三、 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
审判员: 孙欣尉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