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同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某与被告徐某于2007年3月31日经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下同)1,0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认为其母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一人无力支付原告读书生活等所需费用,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4月起至2012年8月止的抚育费共25,600元;二、自2012年9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4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某与被告徐某于2007年3月31日经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认为因物价不断上涨,其读书生活所需费用,其母亲一人无力独自承担,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徐某某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至2012年8月的抚育费共25,600元,及自2012年9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自2007年4月起至2012年8月止的抚育费共计人民币25,600元。

二、被告徐某自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某某抚育费人民币400元至其18周岁止。(支付方式:逐月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
二o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