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袁某。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礼洁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被告王某与原告父亲袁某某于2010年6月离婚后,原按每月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支付原告抚养费,现袁某某已经退休,而原告的学费及其他费用与日俱增,故要求被告每月增加300元抚养费,即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完成大学学业为止,另对于袁某某已经支付的学杂费、补课费、复读费、医疗费承担一半费用,计20,683.5元。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每月增加抚养费300元,也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完成大学学业为止;不同意承担学杂费、补课费、复读费、医疗费20,683.5元。被告现在每月收入仅2,000元退休工资,还要在外租房居住,无力承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只需要承担至子女18周岁为止,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其完成大学学业为止。对于袁某某已经支出的学杂费、补课费、复读费、医疗费等,袁某某并未与被告商量过,故不同意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本院判决袁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袁某随袁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袁某18周岁时止。本市虹桥弄x弄x号房屋由袁某某携袁某居住,袁某某自王某搬出上述房屋起每月支付王某租房补贴500元,后袁某某与王某经过协商,袁某某每月支付王某租房补贴600元。袁某某与袁某所居住的本市虹桥弄x弄x号房屋为袁某某与案外人袁某a、袁某b、袁某c按份共有,袁某某占10%。袁某某每月收入为养老金2,607.40元,王某每月收入为养老金2,082.80元。袁某某为袁某支付复读费、培训费、学费22,680元,医疗费7,706.2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闸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领取养老金的银行存折、发票若干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作为原告袁某的母亲,有抚养原告的义务。根据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应每月支付袁某抚养费500元,现袁某因进入高中学习阶段,以学习、生活费用增加为由要求王某增加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考虑到王某的实际收入和必要支出,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月600元。至于原告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至其完成大学学业为止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原告满18周岁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学杂费、补课费、复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如确有需要支付数额较大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应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商。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法定代理人已就相关事项与被告进行协商,并取得被告同意支付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袁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袁某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礼洁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