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某诉被告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某,女,200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法定代理人焦某,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原告周某诉被告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8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时,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下同)350元,现在十年过去了,物价大涨,原来的钱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实际需要,故要求被告:1、从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2、被告支付医疗费427.76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愿意从2012年1月起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因其原来经营的婚庆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关闭,没有经济来源,而去年再婚后,年底生育了一子,开销甚大,再婚妻子也在家照顾儿子没有工作,根本无力支付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6月生育原告,2003年3月11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350元。原告现请求:1、从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2、被告支付医疗费427.76元。

上述事实,有(2002)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以及上海市阳光社会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工作站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包括了当事人的生活费、教育费和一般疾病的门急诊费用,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该费用系一般疾病的门急诊费用,应包括在抚养费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目前的收入证据,而被告原支付每月350元抚养费显然已无法满足原告实际需要,故本院根据上海本地生活水平、被告支付能力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的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应从2012年9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周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原告周某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薛磊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