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新荣诉闫红领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新荣,女,1970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红领,男,1970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荣诉被告闫红领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建设路办事处健康路商业广场临街房(房权证字第02304951号)两层两间归双胞胎儿子闫书豪、闫书语所有,由原告在双胞胎儿子18周岁前对该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即对该房产进行代管。现被告妨碍原告行使代管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在闫书语、闫书豪18周岁前对该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被告停止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产。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称的房产归闫书语、闫书豪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请求明显对闫书语、闫书豪的财产权不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房产在闫书语、闫书豪18周岁前由谁代为管理。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

1、2008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该房产在闫书语、闫书豪18周岁前由原告代为管理。

2、该房屋承租人傅××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原、被告离婚前,租赁费是交给原、被告两人的;原、被告离婚后,租赁费是交给原告王新荣的。以证明房屋管理权一直由原告行使,并且现在被告阻止承租人将租赁费交给原告。

3、房屋按揭存折一份(两本),以证明双方离婚后银行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房租一直由原告收取。

被告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3月24日双方登记离婚时又签了一个协议,新协议约定该房管理权由双方共同行驶。

本院认为,对该房屋归属问题,双方约定明确,由于双胞胎儿子年幼,其财产需人代管。关于双胞胎儿子财产代管方面,2008年3月24日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不明,故本院采信2008年2月14日的离婚协议。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协议离婚,婚续期间生育四个子女,大的两个是女儿,小的两个是双胞胎儿子闫书语、闫书豪,两个儿子2007年5月11日生。双方有一处临街房两层两间,房权证号为02304951,位于建设路办事处健康路商业广场。双方一致同意该房产归两个双胞胎儿子所有。关于该房产在闫书语、闫书豪18周岁前由谁代为管理,双方于2008年12月14日的离婚协议作了约定。协议约定该房产在闫书语、闫书豪18周岁前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被告放弃上述权利。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同意原告收取房租,同时让原告向银行交按揭房贷款。后被告反悔,引起争议,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该房产的代管,原、被告在2008年2月14日的离婚协议已做出明确的约定,约定由原告代管。现被告阻止原告行使上述权利,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红领停止妨碍原告对房权证号为02304951的房产在闫书语、闫书豪18周岁前行使代管,即对该房产占有、使用、收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利岩
审判员: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
二○○九年 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