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江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郑某某

被告江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江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第一次结婚后,曾于2001年1月第一次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协议约定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三村某室归原告所有,2001年4月原、被告复婚,但未对系争房屋重新作出约定,故该系争房屋应为原告婚前财产。2007年3月被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发现系争房屋已有约定,被告向法院申请撤诉。2007年4月原告另行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离婚,但离婚中未对系争房屋作出处理,现原告无法行使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三村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江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第一次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2001年1月5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家中冰箱、洗衣机、空调、人民币10,000元以及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三村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产权名改为原告,家中音响、彩电、新科vcd。录像机、低柜、三人椅,以及人民币10,000元归被告所有。2001年4月23日原、被告复婚,2007年3月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同年4月原告另行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中因被告无居住房屋,故判决原告补助被告人民币10,000元,但未对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三村67号38室房屋作出处理。现原告以被告不予配合变更产权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约定的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三村某室房屋系产权房,产权登记人为原、被告,各占百分之五十。2001年1月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时,书面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约定产权户名变更为原告,2001年4月23日原、被告复婚后,双方未对上述约定进行书面变更,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和成立之后可以对双方的个人财产及共有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共有两次婚姻,2001年1月第一次离婚时,双方已对系争房屋的权属进行约定,且在复婚后未予重新变更,故2001年1月,原、被告书面的约定应视为夫妻双方在第二次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对双方的个人及共同财产的所有权的约定,该约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三村某室房屋归原告郑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x
审判员: 唐xx
人民陪审员: 王x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x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