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朱某诉被告吕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朱某。

被告吕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吕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世诚、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2007年9月12日,被告以商业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商借人民币100,000元(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念及夫妻之情,给付被告100,000元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若两人在中途分手,该100,000元必需无条件归还给原告。2008年3月28日,被告又以商业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6月13日由法院判决离婚。上述借款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5,000元。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7年9月12日,被告因经商需资金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日双方并未签订协议书。2008年4月,双方曾签订过协议书一份,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大相径庭。该协议书被告签名系原告移接上去,被告要求对协议书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原告所述的55,000元借款系婚后原告出资共同经商的,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应按生意亏损情况各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孩子。2007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在婚前我们考虑到双方均有子女,在经济上作出承诺,婚前双方一切财产均归各人自己名下。婚后经济也各自自理。目前乙方自己仍在经营商业,因业务上求发展,向甲方商借人民币壹拾萬元正,双方立此协议,因甲方年龄已高,这笔钱是作为养老用,如果二人在中途分手,这壹拾萬元人民币必需无任何条件归还给甲方。因为这笔钱是作为养老用途,乙方表示理介(解)甲方心意,保准遵守夫妻协议。” 2008年3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6月13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上述借款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因双方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9月12日协议书落款处“吕某”字迹是否被告所签意见不一,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上落款“乙方”处留有的“吕某”签名字迹是吕某所写。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预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07年9月12日由双方签字的“协议书”,被告对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称其与原告只有在2008年4月共同制作了与本协议内容大相径庭的协议书,否认2007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本案协议内容。但经相关部门鉴定,确认该协议书上“吕某”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至于时间,协议书的书写内容与双方签名位置布局合理,且书写日期亦未有涂改。对被告上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从而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书显示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对于55,000的借款,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其所称为原告共同出资经商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人民币155,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朱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吕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某
审判员: 万某
人民陪审员: 杜某
二o一一年 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