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倪某与被告季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倪某,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村×号。

被告季某某,女,198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村×号×室。

原告倪某与被告季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1月10日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存单在被告处)人民币(币种下同)90,000元归原告所有,于同年1月18日前给付原告。届期,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户籍材料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并举证。

鉴于被告季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秉承诚信原则,严格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属原告所有的共同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某双方约定的共同存款人民币9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被告季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宝根
二o一一年 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