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5月1日生,土家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花明楼镇×村×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被告放弃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份额,原告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同年9月9日,被告对双方签署的协议反悔,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50,000元(2009年8月已付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每年30,000元,5年付清;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两周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子女抚养变更由法院判定。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于农行上海五角场支行签订了个人房产贷款变更抵押物共有人协议书,2010年10月18日双方于杨浦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一切手续齐全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时遭被告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补充协议复印件、个人房产贷款变更抵押物共有人协议书复印件、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路×弄×号×室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房屋至今未办理变更手续责任在原告,被告曾三次协助原告,均因手续不齐无功而返。杨浦公证处的公证书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方才签收。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不同意。理由是原告未按约履行补偿义务,且原告自己怠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反诉原告王某某反诉称,反诉原告因无社会经验,在反诉被告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主动要求配合反诉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反诉被告一拖再拖。根据双方协议,反诉被告应补偿反诉原告损失150,000元,但其仅给付了10,000元,尚欠140,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140,000元。

反诉原告提供了2009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

反诉被告杨某某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协议第三条无一次性支付的义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反诉原告不能单方面变更协议。反诉被告同意按协议支付到期的50,000元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5月5日,因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杨成思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儿子18周岁;被告自愿放弃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及临港新城×路×弄×号×室的房屋产权份额,房贷由原告负担,原告自愿补偿被告50,000元(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再次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房屋中的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承担;临港新城×路×弄×号×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变更给原告,房屋中的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承担;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50,000元(2009年8月已付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付清,每年30,000元,5年付清;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两周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两周内迁出×路×弄×号×室;子女抚养变更由法院判定。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至本院协议变更了婚生子杨成思的抚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2009年9月29日,被告配合原告至农行上海五角场支行签订了个人房产贷款变更抵押物共有人协议书,嗣后,被告又配合原告于杨浦公证处对该协议办理了公证。2011年1月17日,原告至杨浦公证处签收了该公证书。

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150,000元补偿款,原告除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前已给付被告10,000元,其余补偿款原告未按约支付。

审理中,反诉原告王某某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离婚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秉承诚信原则,严格按约履行。被告曾三次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因条件未成就而未能办理,现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被告所提起的反诉因不能吞并本诉,本不符合反诉要件,本院虽曾告知被告应另行起诉,但考虑到被告的情绪及为减少讼累,故对被告的请求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未按约支付被告补偿款,显属违约,被告可依法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成为其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和单方面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理由,除非当事人协商一致,现原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全部补偿款,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140,000元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对补偿款的约定及原、被告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告应依法给付被告2009年至2011年的补偿款80,000元,尚有60,000元未至履行期的补偿款,待届期后由被告王某某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至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路×弄×号×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双方约定的补偿款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1,550元,由反诉被告杨某某负担900元,由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650元(已交纳)。反诉被告杨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宝根
二o一一年 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