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顾xx与被告郁xx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顾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施学军,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郁xx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月11日协议离婚。事后,原告意识到对婚姻大事处置草率,办理离婚协议迫于压力;对被告执笔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显失公平,具体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协议离婚前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但被告执意要与原告分手,并提出办理协议离婚只给原告三天时间考虑,否则向法院起诉相要挟;与此同时,被告还欺骗原告,称离婚后可保持往来,封锁消息,不让原告父母及女儿知道等,原告处于夫妻感情危机的压力和矛盾中接受了被告限期协议离婚的要求。二、基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利用其熟悉法律和社会阅历丰富的优势及原告的消极情绪,由被告执笔、拟写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任凭被告随心所欲,致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并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有关惠南镇东城花苑一村32幢75号私有房,离婚后男方份额归女方所有。该条款内容含糊不清,而且该房如指75号302室系原告和其父顾xx共同共有,被告并无权证份额。四、《离婚补充协议》第一、二条,对原、被告双方购买的两套房产分割极不合理、显失公平。1、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临港新城竹柏路xxx室房产本系被告以国家公务员身份购买的,离婚后归被告所有顺理成章;但补充协议将该房屋所有权中原、被告的份额全部赠送给未成年女儿顾xx实属欠妥。因为双方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今后读书、就业的去向均无法确定,也没有考虑女儿的感受,同时未排除被告为达到占有另一套房产而故意欺骗原告。2、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对惠南镇拱极路xxx室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更属显失公平。故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中有关双方财产分割的条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郁xx辩称,原、被告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当时是双方协商一致、民政局的人写好后被告照抄的,不存在显失公平,双方有三套房屋,东城一村是夫妻双方父母和夫妻三方出资,也属于共同财产,所以不属于显失公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7日生育女儿顾xx,2010年1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补充协议》,该《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惠南镇东城花苑一村32幢75号私有房,离婚后男方份额归女方所有。在《离婚补充协议》中约定:一、双方共同在惠南镇拱极路2368弄29支弄11号1502室购买的房屋一套,暂时无权证,离婚后女方顾xx、女儿顾xx份额归男方郁xx所有,在办理房产证时女方顾xx必须无条件配合,一切费用和税金由男方郁xx承担。二、双方共同在临港新城竹柏路xx室购买的房屋一套,暂时无权证,离婚后双方自愿放弃所有权,把房屋所有权全部赠送给女儿顾xx,购房贷款贰拾万元由女方归还,并应在2010年五月份前偿清,产权只写顾xx一人,双方需及时配合办理产证,办理费用各人一半。2010年9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室房屋办理了权利人为郁xx、顾xx、顾xx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郁xx于2010年12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顾xx、顾xx按《离婚补充协议》的约定将该房产权过户至其一人名下。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城花苑一村xx室于2000年5月9日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权利人为顾xx、顾xx。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一方提出的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审理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从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原、被告在因离婚而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顾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浩德
二o一一年 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庄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