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邓七连与被告邹大华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邓七连,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邹大华,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邓七连与被告邹大华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七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七连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在华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补偿女方贰万元(20000元),按每月15日前800元,直到还清贰万元整”,而被告邹大华违反该有效协议,从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已连续三个月拒不履行按月给付800元补偿金的义务,累计已拖欠人民币2400元。据此,原告邓七连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邹大华承担补偿原告人民币2400元(2010年10月-12月共计三个月)。

被告邹大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邓七连与被告邹大华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男方(即本案被告邹大华)补偿女方(即本案原告邓七连)贰万元整(¥20000元),按每月15日前800元,直到还清贰万元整。建设银行帐号:6227001935160558101(邓七连)。”,《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离婚协议书》的生效时间为“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2010年9月29日,福建省华安县民政局向原、被告颁发了“L350629-2010-000123”号《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邹大华均未支付任一期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2010年9月29日为《离婚证》颁发之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该《离婚协议书》自2010年9月29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该《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五条 “男方(即本案被告邹大华)补偿女方(即本案原告邓七连)贰万元整(20000元),按每月15日前800元,直到还清贰万元整。”的约定,被告邹大华应从2010年10月份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邓七连补偿款人民币800元,原告邓七连于2011年1月11日提起诉讼,则按原、被告上述约定,被告邹大华应支付原告邓七连2010年10月-12月共计三个月的补偿款人民币800元/月×3个月=2400元,原告邓七连提起诉讼时未到期的补偿款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大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七连2010年10月-12月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其他诉讼费60元,共计人民币85元,由被告邹大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国标
二〇一一年 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宝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