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云玲利诉被告吴晓军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云玲利,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伍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反诉、代收文书。

被告吴晓军,男,1976年6月1日出生。

原告云玲利诉被告吴晓军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巫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云玲利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吴晓军向原告云玲利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0年10月份前还清,然而被告至今未偿付分文。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令被告:1、立即还清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晓军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云玲利与被告吴晓军原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9年4月8日领取离婚证(离婚证字号:闽清离字010900054),并约定所有财产归被告吴晓军所有。当日被告按协议支付100000元补偿款给原告,另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再补偿原告50000元,因被告无款支付,并以借款方式出具给原告,约定于2010年10月份前付清。借款条载明:“本人吴晓军今向云玲俐借用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将于2010年10月份前还清,特立字为证。立字人:吴晓军。2009.4.8。”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本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吴晓军支付补偿金5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照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晓军与原告云玲利离婚后以借款方式支付补偿金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晓军未按约定支付50000元补偿金给原告云玲利,是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补偿金50000元及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云玲利与借款条上的“云玲俐”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云玲利为借款条持有人,并有离婚协议书上签名“云玲俐”相佐证,可合理推定原告云玲利与借款条上的“云玲俐”为同一人,且被告未到庭,未提出抗辩。鉴于被告吴晓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玲利支付补偿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吴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玲利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吴晓军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被告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巫金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