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公务员,住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美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因离婚事宜多次发生矛盾,同年9月4日被告先打印一份《离婚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到婚姻登记处,因原告对离婚协议有异议,于是在婚姻登记处,原告要求重新订立离婚协议,被告从婚姻登记处拿来一份民政局格式离婚协议书,按重新商议的内容填写协议内容。原、被告在格式离婚协议书上重新签名确认协议效力。原、被告凭此协议办理了离婚证。2008年3月9日,原告到江华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因程序不到位,法院判决撤销江华县房产局为原告核发的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签订的格式《离婚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一、2006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格式《离婚协议书》无效,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过程中的一项程序。答辩人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双方签字认可的《离婚协议》,其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问题约定详细具体,应以此离婚协议作为审理本案依据;二、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抚养婚生小孩高某一,高某一一直随答辩人生活,现高某一已年满12岁,且明确表示愿随答辩人生活,答辩人决定放弃赠与,收回该房屋一半的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4日在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内容是:“一、双方自愿离婚,从签字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男方自愿承担婚生男孩高某一的抚养责任,不要女方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包括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三、家庭主要财产包括与肖某二合伙购买的解放牌载重汽车一辆(各50%的股权),这辆车的50%的股权归男方享有,女方不要求分割,坐落在某某路某某号宽7米,深16米的砖混结构三层楼房,总建筑面积336平方米,现值为25万元,产权登记号为江华县房权证沱江字第130606号,女方自愿将其享有的一半的所有权赠送给儿子作抚养费之用,交由男方一并管理。男方承诺:1、婚生男孩高某一成年以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行使该房屋的处分权(但出租不在限制之列);2、如男方再婚,则再育子女不得分享女方赠与高某一这部分房屋所有权。其他非主要财产亦完全归男方所有,女方不要求分割;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女方不享受权益,也不承担义务;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查。”同时在本县民政局处也填写了一份格式离婚协议书,内容是“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高某一,男,七岁,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包括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女方随时有探望权;二、所有财产和债务均由男方负责,女方不享受任何权益,也不承担任何义务。”2008年原告拿着在民政局填写的格式离婚协议书,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被告知情后,到法院行政庭起诉,要求撤销房产局为原告核发的房产证,经法院一审、二审均撤销了房产局为原告核发的房产证。离婚后,坐落在某某路某某号房屋一直是原告居住、使用、管理。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2006年9月4日格式《离婚协议书》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与《离婚协议书》的效力确定,《离婚协议》应该是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作了细化,明确了财产、债权、债务的归属,《离婚协议》与《离婚协议书》相冲突的内容应以《离婚协议》为准。原、被告离婚后,坐落在某某路某某号房屋一直是原告居住、使用、管理。因为被告赠与高某一的房屋份额是由原告管理,并不是将所有权转移至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具备主体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美芬
二0一二年 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