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申请人涂x诉被申请人菲x、王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申请人涂x,女,1928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大木桥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荣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菲x,男,1940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x号x楼x号。

被申请人王x,女,1955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大木桥路x弄x号x室。

申请人涂x诉被申请人菲x、王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涂x的委托代理人荣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菲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与被申请人王x系母女关系。王x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常年与申请人共同生活。2011年6月20日,在王x精神分裂症未治愈的情况下,两被申请人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其后两被申请人未曾共同生活。2011年8月2日王x再次住院治疗该病。现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宣告两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菲x、王x均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x于2006年因患精神分裂症至上海市徐汇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1年6月20日出院期间与被申请人菲x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王x2011年6月20日及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x患有精神分裂症,2011年6月20日及目前均处疾病期;2、被鉴定人王x2011年6月20日及目前均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人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徐汇区精神卫生中心诊疗意见书、病史记录、住院小结、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非自愿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即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对于登记结婚,当事人应当具有认知并清楚登记结婚的法律后果,但被申请人王x在登记结婚当日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登记结婚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也无法意识到登记结婚的法律后果,故申请人涂x要求确认两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申请人菲x与王x于2011年6月20日的婚姻登记无效(结婚证字号j310104-2011-004754)。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申请人涂x、被申请人菲x各半负担。

鉴定费4,000元,由申请人涂x、被申请人菲x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龚梅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贡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