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罗XX,男,汉族,1987年6月6日生,农民,住岷县XX镇XX村。

被告王XX,女,汉族,1992年9月2日生,农民,住岷县XX乡XX村。

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我和被告王XX婚后关系不好,婚前我给付被告王XX彩礼一万元,黄金首饰45克,被告王XX的嫁妆有双人床一张、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我现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首饰。

被告王XX答辩称我至今仍未达法定婚龄,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婚姻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XX生于1987年6月6日,被告王XX生于1992年9月2日,双方于2011年6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当时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原告罗XX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时,被告王XX仍未达法定婚龄。婚前,原告罗XX给付被告王XX彩礼一万元、黄金首饰共计45克,被告的嫁妆有双人床一张、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当事人陈述证实原、被告结婚及给付彩礼陪嫁物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出生时间及被告至今仍未达法定婚龄的事实;

3、结婚证两份证实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本案被告王XX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在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达法定婚龄,属无效婚姻,且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应依法宣告其婚姻无效,并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在庭审中,双方就财产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四)项、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宣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俊峰
二o一二年 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