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圣美芳与被告王敏林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圣美芳(又名盛美芳),女。

委托代理人耿君,南通松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敏林,男。

委托代理人戴洪林,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圣美芳与被告王敏林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姨兄妹关系,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月3日,双方在原南通县英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同年生育一子圣某,已成家立业。由于脾气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脾气爆躁,动辄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无奈原告曾于2011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此后,被告恶习不改,且变本加厉,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确系姨兄妹关系,对原告起诉的双方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法律禁止近亲结婚是为了下一代的健康考虑,现原、被告已生育子女,且子女身体健康,所以该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原、被告离婚的理由。原、被告婚后并无原则性矛盾,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对家庭也作出很大的贡献,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圣美芳的母亲圣韩氏与被告王敏林的母亲韩如珍系嫡亲姐妹关系。1985年1月3日,原、被告在原南通县英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3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圣卫峰,现已成家。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财产有:被斗橱、写字台、新式床、方桌、铝合金碗橱各1张,高低床2张,29寸海尔彩电1台,快口桌子2张,条凳9张,打稻机、扬谷机各1台,棉絮10条,铜香炉1只,铜烛台、锡烛台各1对,水泥柜3张。

还查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圣汉清、圣韩氏共家生活期间于1995年共同建造砖混三层楼房1幢,建筑面积347.3平方米,并于1998年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通英字第150621号),证书所有权人圣某某,共有人为圣某氏、圣美芳、王某某。被告庭审中要求对该房产按原、被告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审理中,被告提出共同生活期间添置铜财神1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英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关于本案婚姻无效部分已制作判决书,宣告原告圣美芳与被告王敏林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属婚姻无效关系,故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添置财产,系原、被告共有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审理中,被告提出尚有铜财神1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要求按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房产的主张,因该房产产权登记涉及其他案外人,本案不予理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被斗橱、写字台、新式床、方桌、铝合金碗橱各1张,高低床2张,29寸海尔彩电1台,快口桌子2张,条凳9张,打稻机、扬谷机各1台,棉絮10条,铜香炉1只,铜烛台、锡烛台各1对,水泥柜3张中高低床2张,29寸海尔彩电1台,快口桌子2张,条凳4条,棉絮5条,铜香炉1只,铜烛台、锡烛台各1对,水泥柜1张归原告圣美芳所有;被斗橱、写字台、新式床、方桌、铝合金碗橱各1张,打稻机、扬谷机各1台,棉絮5条,水泥柜2张归被告王敏林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张红娟
二○一二年 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