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小某。

被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某,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发现被告精神异常。原告曾于2005年9月向虹口区法院提起离婚诉求,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被告曾于2006年4月向虹口区法院提起离婚诉求,后撤诉。原告认为被告在1993年就存在精神疾病,结婚时被告隐瞒病情。2006年6月、2007年起被告因精神疾病先后两次在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情一直未痊愈。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其有精神病史,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婚前并不存在隐瞒精神病的问题,被告认为该婚姻是有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双方也有相应的了解。双方登记结婚前,被告也作了婚前检查,不存在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另外,被告大学毕业后,在单位一直从事财务工作,工作能力很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为原告经常殴打被告,致使被告精神压力过大,自2006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 被告在2006年6月及2007年4月两次在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诊断结论显示被告婚内患精神分裂症。2008年3月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与其本人的内在素质有关,被丈夫殴打是导致其发病的诱发因素,王某某的患病与被殴打是间接因果关系。婚后,原告曾于2005年9月向虹口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被告曾于2006年4月向虹口区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未到庭被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被告认为,双方婚姻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5年9月向虹口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被告曾于2006年4月向虹口区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被法院裁定撤诉。

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矛盾,多次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陈某某为此曾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又查明,2006年6月,被告王某某因行为怪异,第一次至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就医,病历载明:患者耳闻人语,行为怪异5日来院,晚上不安心睡眠……等,后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在病情有所改善后,被告于同年9月出院。后病情复发于2007年4月21日再次入住该院接受治疗,病历记载:患者因精神异常10月,耳闻人语,猜疑被害一周……等,再次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病情显著改进,后于同年6月出院。

2008年3月,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王某某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与其本人的内在素质有关,被丈夫殴打是导致其发病的诱发因素,王某某的患病与被殴打是间接因果关系。

再查明,被告王某某住院治疗之前在单位从事财务工作。

另,被告户籍地居委会出具证明,称被告王某某婚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史与发病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病史录、出院小结等病史资料、调解笔录、工作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居委会证明、110报警记录、验伤通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街道居委会证明、虹口法院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某某婚前是否患有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及婚后尚未治愈。现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婚前患有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要求宣告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霄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