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韦某诉被告黄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韦某。

被告黄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黄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被告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其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难以沟通,夫妻生活非常不和谐,被告未能尽丈夫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审理中,被告所述本市浦东新区xxx房屋系被告与侄女黄某共同共有的产权房,系被告婚前购买无异议,宣告婚姻无效后,该房被告名下产权同意归被告所有,无共同财产分割,今后原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病情及双方婚姻经过属实,同意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无效诉请。本市浦东新区xxx房屋系被告与侄女黄某某共同共有的产权房,系被告婚前购买,宣告婚姻无效后,该房被告名下产权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3日,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之后,被告一直在服药治疗中。2011年9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被告颁发残疾人证,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

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市浦东新区xxx室系被告与黄某共同共有的产权房,审理中,双方对该房被告名下产权份额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无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如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未治愈的,婚姻无效。被告黄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婚后未治愈,而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对本市浦东新区xxx房屋中被告名下产权份额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表示无共同财产分割,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xx房屋被告黄某名下产权份额归被告黄某所有,原告韦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其余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以上第一项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不服第二项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某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