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基华与被告胡名胜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基华,曾用名王基琴,女,1983年1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名胜,男,1977年7月19日生。

原告王基华与被告胡名胜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金、被告胡名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基华诉称:2001年原告经大姨丁弘华介绍和二姨的儿子,即被告胡名胜订婚;200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时,大姨和二姨不准原告说是姨亲结婚。2004年8月4日原告生儿子胡XX。原、被告是旁系第二代姨亲婚姻关系,违反《婚姻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姻亲结婚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抚养子女并分割财产。

被告胡名胜辩称:原、被告的母亲是亲姊妹,我们有共同的外祖父和外祖父母,我们事实上属于旁系三代。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两年后才结婚的,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我们的夫妻感情又很好,原告要求离婚,主要原因是她做错了事,不愿意再面对我,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房屋原告无权分割;另外原告掌管的我俩的积蓄30万元应平分,原告还应赔偿我精神抚慰金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母亲是亲姐妹。2001年原、被告的大姨介绍原、被告定亲;2003年12月14日双方经长竹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4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胡XX。2008年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建了三间两层半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1万元。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姻关系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抚养子女并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王基华与被告胡名胜系姨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坚持抚养孩子,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辩解理由,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原告王基华与被告胡名胜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家庭共同财产一栋三间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中原告应得的份额折抵部分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的儿子胡XX由被告抚养,原告另行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基华负担。

如不服第二、三项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承友
二o一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杨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