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杰军与被告王美香宣告婚姻无效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杰军,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平市浯口镇下港张家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111096854。

被告王美香,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平市浯口镇下港张家村。身份证号码:360281196812247021。

原告张杰军与被告王美香宣告婚姻无效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王美香于199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性格不合,我们于2006年开始分居。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三子女均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儿子张慧明由我抚养,房子归儿子所有,3、原告因有遇外,应赔偿我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杰军与被告王美香于199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长女张鸿宇(1994年11月13日出生),次女张鸿宁(2006年5月10日出生),男孩张慧明(2004年5月21日出生)。大女儿张鸿宇现在外打工,次女张鸿宁现在乐平三中念书,男孩张慧明现在浯口镇桃园念书,现随原告父母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教育小孩子和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尔后,原告具据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父母系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其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之规定,属禁止婚姻,其婚姻关系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张杰军与被告王美香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杰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生才
二0一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松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