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申请人武世昌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武云华与张广科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申请人武世昌,男,汉族,农民,住秦安县中山乡武坡村。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云华,女,汉族,农民,住秦安县莲花镇湫果村。

被申请人张广科,男,汉族,农民,住秦安县莲花镇湫果村。

申请人武世昌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武云华与张广科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武世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申请人武云华、张广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武世昌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2月订婚,2011年12月29日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2月20日在莲花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申请人武云华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满二十周岁,违反了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申请人武世昌作为武云华的父亲,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武云华与张广科的婚姻无效。据此,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张广科当庭口头辩称,被申请人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与武云华登记结婚,而不是被申请人主动要求登记的。

被申请人武云华未答辩。

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被申请人的婚姻是否有效的问题。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

1、秦安县莲花镇政府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武云华与张广科于2012年2月20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2、被申请人武云华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武云华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未满法定婚龄。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综合批判如下:申请人所举的婚姻证明和户籍证明各一份,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申请人武世昌与被申请人武云华系父女关系。201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武云华与张广科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2月20日在莲花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时,被申请人武云华十九周岁,未达到法定的婚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武云华与张广科登记结婚时,武云华才满十九周岁,达不到女方年龄所要求的最低为二十周岁法定婚龄,属无效婚姻。申请人武世昌与被申请人武云华系父女关系,具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宣告如下:

武云华与张广科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员: 吴明刚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永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