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申请人王爱与被申请人吴国玉确认婚姻无效一案

【案例摘要】

申请人王爱,女,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张店乡界板沟村南爻组。身份证号码:410423196806288024。

被申请人吴国玉,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张店乡袁寨沟村吴家沟组7号院。身份证号码:410423196508098011。

申请人王爱与被申请人吴国玉确认婚姻无效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王爱、被申请人吴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爱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姑舅亲,因双方均不懂法,于199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5月22日生长女吴丹丹(已出嫁),于2003年生次女吴晶晶,于2004年10月5日生长子吴栋梁。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生气、吵架,申请人起诉离婚时,得知婚姻系无效婚姻,现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无效;2、婚生次女吴晶晶由申请人抚养,婚生子吴栋梁由被申请人抚养,抚养教育费各人自理;3、共同财产位于张店乡袁家沟村吴家沟组房产一处(主房三间、厢房四间)价值9万元,双方平分。

被申请人吴国玉辩称,被申请人的母亲与申请人的父亲系同胞姐弟关系。被申请人同申请人于199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才知道双方是近亲结婚,属无效婚姻。现请求:1、婚生次女吴晶晶、婚生子吴栋梁均由被申请人抚养,抚养教育费被申请人自理;2、共同财产位于张店乡袁家沟村吴家沟组房产一处归被申请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母亲与申请人父亲系同胞姐弟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亲姑舅表兄妹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5月22日生育长女吴丹丹,于2003年6月15日生育次女吴晶晶,于2004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吴栋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申请人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申请人王爱与被申请人吴国玉婚姻无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王爱的其他请求和被申请人的请求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本案中,申请人王爱与被申请人吴国玉确系亲姑舅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由申请人的母亲予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此均无异议,符合法律禁止结婚的条件,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故对申请人王爱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王爱与被申请人吴国玉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德国
审判员: 李国亮
代理审判员: 李东昇
二о一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