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xx与被告潘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xx,男。

法定代理人张yy(系原告张xx弟弟),住同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xx,女。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潘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法定代理人张yy、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1968年进入上海市xx公司工作,1986年因行为异常由单位送精神病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一年,病情减轻后病假2年,在家休息。由于病假收入低,原告要求至单位上班,单位出于同情安排虚设岗位予以照顾。1998年由单位出面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为精神残疾二级。为此,原告办理了精神残疾证,监护人为母亲王xx,2010年更换残疾证后,监护人为张yy。200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交往,2009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瞒着监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争吵不断。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无效,理由为:原告是精神病人,精神残疾二级,属于严重的精神疾病患者,该疾病无法治愈,原告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重大民事行为应当取得监护人的同意,而原告瞒着监护人进行了婚姻登记。在换残疾证手续中,也仅有原告母亲和弟弟的签字,没有被告的签字。婚后原、被告争吵不断,说明原告不能认清结婚的意义和责任,也是无法承担的。原告婚前患有属于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该婚姻应当无效。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前。

被告潘x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的原残疾证上没有写明精神伤残等级,原告正常上班,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应设法定代理人。更换残疾证情况属实,但换证不合法,指定监护人亦不合法,原告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是被告而不是张yy。原、被告自2004年相识,于2009年结婚,结婚登记日9月9日为原告特意指定的,原告不存在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原、被告的婚姻是合法的。被告的精神残疾等级二级是中度的,不属于重大疾病,其对自己的行为是有认知的,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自行判断行为的后果。原告进行残疾等级鉴定的程序有瑕疵,该等级鉴定依据1986年原告的症状。原告1986年发病后经过治疗,已经完全正常。1998年起原告独自生活,正常上班。原告自行办理了房屋置换得到了目前居住的房子,还购买产权。原、被告婚后两人居住生活,张yy和原告母亲基本不去原告家,现原告由张yy非法控制。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1986年1月27日,原告首次发病入上海市xx精神卫生诊疗部联合病房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于1987年2月25日出院。2000年7月30日,原告被有关部门评定为精神残疾,等级二级,监护人为王xx,随后颁发的残疾人证上未注明残疾等级。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的门诊病历卡显示,原告于2006年1月20日、2006年6月2日、2006年12月15日、2007年5月25日、2007年8月3日、2008年5月30日、2008年12月19日、2010年12月17日、2011年3月11日、2012年5月4日进行精神分裂症的复诊,其“病稳”需“配药”,精神检查结果均表述为“神清、仪容整、尚合作、思维障碍(匮乏)、情绪平淡、智能可、自知力部分,一般可”,诊疗处理为开具日常药物并要求原告随诊。原告在其工作单位上海xx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2月退休。2012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发病,被送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

另查明,于2010年4月23日批准的原告张xx残疾人证显示,原告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监护人为其弟弟张yy。

在审理过程中,证人王xx当庭提供证言称原告原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x室,是煤卫合用的房屋,由于邻居不睦,后换房至现在居住地址,但手续均为证人操作,最后让原告签字。被告曾告知证人原、被告准备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登记结婚,其事后才知晓。证人朱xx、李x均当庭提供证言称原告平时表现正常,生活自理,正常上班工作,并无异常情况。本院向其原工作单位上海xx公司及住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了解情况,均反映原告在工作生活中精神并无异常,婚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矛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残疾人登记评定表、残疾人证及认定表、监护人承诺书、收条、沪东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卡,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差价交换合同、业务委托书、收条、病历、体检报告、照片、证人证言、结婚证、婚姻登记声明书、荣誉证书、照片、原告休养告知书、信函、原残疾人证、床单照片等证据,证人王xx、朱xx、李x的当庭证言,本院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xx自1986年患有精神分裂症,就其2006年1月至今病历反映的就诊记录来看,原告的精神状况为“神清、仪容整、尚合作、思维障碍(匮乏)、情绪平淡、智能可、自知力部分,一般可”,这说明原告在定期复诊治疗之下,其病情处于稳定期,只需遵从医嘱定期服药即可控制,不影响正常生活工作。据原告工作单位及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反映,原告在工作、生活中并无精神异常表现,只是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其对婚姻生活并不满意。同时,原告在日常生活中精神正常亦可在证人朱xx、李x可证言中得到印证。由此可见,原告在与被告相识恋爱并结婚过程中,精神病情稳定,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原、被告相识相恋,原告决定与被告结婚并非由于精神异常或受人诱导,而是双方感情升华之后的结果。因此,原告对婚姻具有自知力,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婚姻,无需获得监护人的同意。原、被告在结婚登记时,原告隐瞒了精神病史,但其所患的“精神分裂症”是否就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导致原、被告婚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发病期间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亦将“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许结婚者”。原告1986年发病后经治疗后能正常工作生活,其在婚前所患的精神分裂症在登记结婚时并非发病期间,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对于原告要求宣告其与被告之间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要求宣告其与被告潘xx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
二〇一二年 七月 六日
书记员: 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