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申请人陈菊春与被申请人唐明光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申请人陈菊春,女,1946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XX乡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罗锦,男,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唐明光(曾用名唐明先),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XX乡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胡中尧,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陈菊春与被申请人唐明光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耀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菊春、被申请人唐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菊春诉称:申请人陈菊春之子覃道毛,于2009年9月与被申请人唐明光相识,并于同年10月14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时有争吵、打骂,其间两人多次要求离婚,经村委会数次调解无果,2011年10月唐明光离开覃道毛家后再也没有回来。2012年2月覃道毛在山西务工时因工死亡,2012年5月,申请人了解到被申请人唐明光与石门县磨市镇XX村村民张XX自1995年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两人至今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可见,被申请人唐明光在和申请人陈菊春之子覃道毛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隐瞒了其已婚事实,欺骗了覃道毛和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人唐明光与覃道毛的婚姻系重婚,属无效婚姻。申请人现依法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唐明光与覃道毛的婚姻无效。

申请人陈菊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2份,用以证明唐明光与覃道毛的身份;

2、石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含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1份,(2000)石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1份,唐明光声明1份)1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唐明光与(2000)石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上的原告唐明先系同一人,被申请人唐明光在未与张XX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覃道毛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3、石门县磨市镇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唐明光与张XX于1995年结婚,2000年被申请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出走时并未与张XX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

4、石门县所街乡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唐明光在当地又叫唐明先,其于2010年7月21日因夫妻投靠从石门县所街乡XX村XX组迁至XX村XX组覃道毛户下的事实;

5、石门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常口历史信息3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唐明光户籍迁移情况及其与张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对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民政局已经注明该份证据仅供陈菊春与唐明光共有纠纷案使用,而本案是婚姻无效纠纷,因此该证据不能在本案中使用,况且(2000)石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上的原告系唐明先,与本案的唐明光没有关系,唐明光声明不是本案唐明光本人所签;对证据3,被申请人唐明光并未在石门县磨市镇清泥溪村居住,因此石门县磨市镇清泥溪村村委会对被申请人的婚姻状况根本不知情;对证据4、证据5,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欲证明唐明光与唐明先是同一人,应该在户籍资料上变更姓名。

被申请人唐明光辩称:被申请人在与覃道毛办理结婚登记时,并未隐瞒事实,被申请人与覃道毛的婚姻是唯一经过合法登记的婚姻,两人的婚姻不系重婚,而是有效婚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申请人唐明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2000)石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1995年唐明光与张XX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

2、石门县所街乡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申请人陈菊春与覃道毛系母子关系。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两份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居民户籍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申请人与覃道毛办理结婚登记时的原始档案,(2000)石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上的唐明先确系本案被申请人唐明光,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拟证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了解情况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被申请人户籍迁移情况,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2,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且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5年被申请人唐明光与石门县磨市镇XX村(石门县磨市镇原XX村)张XX在磨市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生育一子,后因被申请人与张XX夫妻关系不和,被申请人唐明光使用唐明先之姓名,于2000年1月6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和张XX离婚,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石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此后被申请人唐明光从张XX家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亦未与张XX办理离婚手续。在与张XX分居期间,被申请人唐明光于2009年9月结识申请人陈菊春之子覃道毛,2009年10月14日,唐明光使用(2000)石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和覃道毛一起在石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和覃道毛感情不和,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0 日(农历2010年冬月初五)离开覃道毛家,和覃道毛分居生活,2012年2月,覃道毛在山西务工时因工死亡。另查明申请人陈菊春系覃道毛的母亲。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唐明光与张XX于1995年登记结婚,2000年唐明光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和张XX离婚,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石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至此唐明光与张XX的婚姻并未解除。唐明光当庭陈述,法院判决驳回其诉张XX的离婚请求后至今,其和张XX并未再次办理离婚手续,说明被申请人唐明光与张XX的婚姻至今仍然存在,并未解除。在此情形之下,被申请人唐明光持(2000)石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0月14日和覃道毛在石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申请人唐明光和覃道毛的婚姻构成重婚,当属无效,本院应依法判决宣告其无效。现覃道毛死亡不足一年,申请人陈菊春作为覃道毛母亲,属于婚姻当事人覃道毛之近亲属,有权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唐明光与覃道毛之婚姻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申请人唐明光与覃道毛的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申请人陈菊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晏耀如
二○一二年 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金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