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某,女,1980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澧县涔南乡。

委托代理人吴希冀,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5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白云乡。

委托代理人覃佐堂,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4日在石门县白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15日生育一女,起名陈小。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处事分歧较大,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被告对原告也极不信任,常无端怀疑原告,原、被告自2012年春节起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

2、陈父(原告之父)、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各自的母亲是同胞姐妹关系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述婚姻部分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告之母与被告之母系同胞姐妹关系),1999年12月24日,原、被告隐瞒近亲的事实,在石门县白云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2000年8月15日生育一女,起名陈小。因原、被告关系不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属无效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
人民陪审员: 王光登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