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单小英诉被告王成志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单小英,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禾亭镇石山下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501095022。

被告王成志,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禾亭镇石山下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908205057。

原告单小英诉被告王成志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征、黄国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红艳担任记录,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小英诉称,原、被告属亲血表关系,因原告年幼无知不懂近亲结婚是违法行为,双方于1993年2月结婚。1993年8月生一子,取名王林。自2008年7月起,被告经常赌博酗酒,夫妻于2008年7月起至今分居生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单小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禾亭镇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服务站(原民政局)和禾亭镇石山下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太平镇单家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单小英、王承(成)志属亲属结婚。

3、证人单满成、唐来荣、王宁(林)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系亲血表关系。

被告王成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单小英与被告王成志系亲血表,王成志的母亲系原告单小英的姑妈。1993年2月1日,原告单小英与被告王成志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10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王林。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分居生活。原告单小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成志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王成志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单小英与被告王成志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应禁止结婚,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单小英与被告王成志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单小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建国
人民陪审员: 莫征
人民陪审员: 黄国顺
二o一二年 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