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赵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赵某。

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赵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申请称,我与被申请人系姑表兄妹,幼年时,双方父母包办,订立“娃娃亲”,1987年农历12月26日未成年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举行婚礼而同居。1991年4月24日被申请人的父亲为二人增大年龄并办理结婚登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10月份收养了1993年9月21日出生的女孩赵甲,后二人于1995年2月9日生育一女赵乙,1997年12月5日生育一子赵丙。我与被申请人为姑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系《婚姻法》禁止结婚对象,故我申请宣告我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并对二人的子女抚养问题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申请人赵某辩称,我们系姑表兄妹关系,申请人早为什么不提离婚,现在孩子这么大了,我不同意离婚。

申请人向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均为经本院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状况;

2、结婚证两份,以此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现在的婚姻状况。

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申请人也认可,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人、被申请人系姑表兄妹,幼年时,双方父母包办,订立“娃娃亲”,1987年农历12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举行婚礼而同居。1991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10月收养了1993年9月21日出生的女孩赵甲,后二人于1995年2月9日生育一女赵乙,1997年12月5日生育一子赵丙。多年来经常吵闹,一直关系紧张。故申请人申请宣告其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虽然申请办理了结婚证,违反了近亲属结婚的法律规定,属无效婚姻,应予解除。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另行制作(2012)子民初字第00331-2号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赵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晓龙
二o一二年 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