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罗×诉被告任×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 罗×,男,生于1964年4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白云镇锣包村七组,农民,身份证号:510725196404195119。

委托代理人 赵×,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任×,女,生于1966年12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白云镇锣包村七组,农民,身份证号:510725196612245125。

委托代理人 任××,男,生于1957年6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宏仁乡长安村八组,农民(系被告任×的哥)。

委托代理人 林×,梓潼县马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诉被告任×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原告与被告任×系表兄妹,1985年12月14日在梓潼县白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于禁止结婚情形,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任×辩称:被告与原告罗×是表兄妹,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感情一直较好,且小孩已成年,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的母亲与被告任×的母亲系同胞姐妹。1985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梓潼县白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4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罗××,现已成年。原告罗×现以双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任×的婚姻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故原告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子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我国《婚姻法》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与被告任×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地林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