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申请人刘xx就与被申请人黄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申请人刘XX,女,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XX,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黄XX,男,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申请人刘XX就与被申请人黄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功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琰、人民陪审员张顺保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杨凡担任庭审记录。申请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XX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因受传统思想影响及法律观念的淡薄,双方于1989年3月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0年1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生育一子黄XX,1997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黄X。现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无效,并要求由申请人抚养小孩X及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申请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申请人、婚生小孩黄XX、黄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

2、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镇政府证明一份,拟证实申请人有主体资格的事实;

3、麻阳苗族自治县XX镇岩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的事实;

4、证人刘XX、刘XX当庭陈述证,拟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的事实;

5、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田XX对证人滕XX、陈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以及被申请人自2008年后就一直外出打工的事实。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6、对被申请人弟媳陈XX的调查笔录1份,以查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以及被申请人一直在外打工,小孩黄X随申请人生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申请人当庭举证,被申请人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上述对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

对于申请人提交的1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书证,申请人提交的2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该1号、2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1号、2号证据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申请人提交的3号、4号、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人的证词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第3号、4号、5号证据予以采信,6号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能与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申请人的母亲与被申请人的父亲系同胞兄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两人于1989年3月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0年1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生育一子黄XX(已独立生活),1997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黄X。2008年被申请人外出打工且与申请人无任何联系及往来。另查明:申请人除随身物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双方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表兄妹的情况下,即申请办理了结婚证,严重违反了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属无效婚姻,应予宣告无效。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自己独自抚养婚生子黄X至独立生活为止,并不需要被申请人承担抚养费用,此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而婚生女黄X长期随申请人生活,因此,由申请人抚养黄芹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对申请人该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第十条(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黄XX的婚姻无效;

二、婚生女黄X由申请人刘XX独自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刘XX负担。

本判决第一项自本判决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不服本判决第二项,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功全
审判员: 刘琰
人民陪审员: 张顺保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