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许xx与被告赵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许XX,男,19X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XX,女,19X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XX与被告赵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协议离婚,约定本市钟楼区荆川东园*幢*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一套归原告许XX所有。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通过房改方式购买了讼争房屋,1997年4月1日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发放了常房发字第8206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2.44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原告。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常州市钟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讼争房屋的产权及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后因被告拒绝配合协助,故原、被告未能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坐落本市钟楼区荆川东园1幢乙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许XX所有,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许XX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费用,由原告许XX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周国斌
人民陪审员: 陈国大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〇一二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陈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