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何**与被告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何**,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孙**,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与被告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7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开福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孙**于2012年1月1日之前,支付25000元给原告。过了约定还款日期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该协议,被告仍然拒绝履行该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履行还款25000元的义务,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7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开福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第二条关于财产即债务问题明确中约定,“男方于2012年1月1日之前归还女方贰万伍千元整(¥25000)”。被告过了约定还款日期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该协议,被告拒绝履行该义务,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离婚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归还原告25000元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是自愿处分其权利的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25000元。

本案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平
二0一二年 八月 九日
代理书记员: 沈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