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郭参军与邱丽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参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邱丽萍,女。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参军与上诉人邱丽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郭参军于2011年6月30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7号楼4单元2层西40号房产证。邱丽萍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30万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郭参军、邱丽萍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参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云,上诉人邱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3日双方购买位于郑州市航海东路2号(富田太阳城)7幢4单元2层西40号房屋一套。该房屋首付款为82426元,其余房款326000元系银行贷款,分30年还清。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富田太阳城住房(7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归男方所有,其它财产归女方所有。后原告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对此,原告诉称系因被告未予配合办理造成的,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C0226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从豫锋公司共领运费225611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的“其它财产”是指货车豫A73307、豫A88083、豫A88136、轿车豫AHL830及30万元现金,被告则称是指所有财产。另,被告未提供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名下存有被告所主张的财产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该协议中双方关于财产约定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其它财产”约定不明,被告又未提供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名下有其它财产的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郭参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邱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郭参军负担100元、被告邱丽萍负担275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郭参军、邱丽萍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参军上诉称,郭参军与邱丽萍的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有明确约定,上诉人郭参军一审已提交了《离婚协议》、《购房合同》、《完税发票》等有效证据。邱丽萍不配合上诉人郭参军办理房屋产权证应视为违约。请求二审改判邱丽萍协助上诉人郭参军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富田太阳城)7幢4单元2层西40号房屋的房产证。

上诉人邱丽萍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很清楚,该房屋系在银行办有按揭才无法办理房产证,不存在邱丽萍协助办理的情形。

上诉人邱丽萍上诉称,上诉人邱丽萍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郭参军在他们共同生活期间即离婚前存在隐匿和转移共同财产的情况,郭参军隐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直接导致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不均。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明显偏袒郭参军一方。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邱丽萍一审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郭参军辩称:1、一审不应该受理邱丽萍的反诉,反诉的条件为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标的。本诉为协助办理房产证,反诉为离婚后财产分割,本诉与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双方是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手续,有离婚协议,不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郭参军诉求让上诉人邱丽萍协助其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7号楼4单元2层西40号房产证,上诉人邱丽萍诉称上诉人郭参军在双方离婚前存在隐匿和转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9日在太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住房归郭参军所有,其它财产归邱丽萍所有,但上诉人郭参军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邱丽萍怠于履行或协助,上诉人邱丽萍亦无充足的证据证明郭参军隐匿和转移的共同财产都有哪些。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郭参军负担100元,上诉人邱丽萍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亭
审判员: 吴雪贤
审判员: 扈孝勇
二○一二年 八月 九日
书记员: 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