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某,女,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某,xx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6日经xx市xx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但离婚诉讼案件中对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29日、2008年4月22日银联消费的10万元、162万元及在被告处的男式铂金钻戒1枚未进行分割,而上述财产系双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名下的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系xx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备用金账户,被告名下股票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均来源于该账户,故股票资金账户的第三方存管银行(xx银行)中的资金也是xx公司的,被告通过银联消费的方式归还了xxxx房地产公司162万元及孟某某10万元。至于铂金钻戒确实曾经购买过,但在双方关系恶化时被原告带走,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2日经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26日经xx市xxx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同时双方对住房、股票和资金余额及保险的分割达成了协议。

被告名下的xx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系被告股票资金账户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2008年3月29日和2008年4月22日,被告以银联消费的交易方式从该账户划出10万元和162万元。

2007年9月22日,双方在马来西亚购买铂金钻戒(80分)1枚。

审理中,被告称162万元是归还上海上实南开公司借款,10万元是归还孟某某委托炒股的资金,为此被告提供了特约商户为“xxx”的签购单一张,该单交易类型一栏记载为“消费”,金额为“1620000.00”及由署名“孟某某”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收到孙某转帐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对此原告认为签约单只能证明162万元是消费并不是还款,而孟某某的收条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该172万元均是被告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称男式铂金钻戒在被告处,在被告否认后,原告也未能举证。因原告不愿调解,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双方陈述外,另有(2011)x民一(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x民一(民)终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xx银行xx分行xx桥支行出具的被告账户明细单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银联消费的交易方式从其xx银行账户中划出172万元,该行为发生于双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对该款未有约定的情况下,该款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该172万元系归还他人的借款及代为炒股资金,虽提供了签约单、收据等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款应依法分割。至于被告称该xx银行账户中的资金系从被告名下的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转入的,而该xx银行账户系健宏公司的备用金账户,因未举证,本院无法确认,今后被告若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原告称男式铂金钻戒在被告处,但在被告否认后,原告未能举证,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王某财产分割款86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敏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