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潘xx与被告瞿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潘xx,女。

被告瞿xx,男。

原告潘xx与被告瞿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其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在2011年6月8日因性格不合,双方至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离婚后由被告补偿给原告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在2011年6月11日付50,000元,其余150,000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以收条为证。但被告仅支付过2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6月11日前应付的50,000元。

原告提交了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

被告瞿xx未具答辩。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潘xx与被告瞿xx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0元,在2011年6月11日付50,000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150,000元,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履行的26,000元。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xx2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潘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潘xx负担275元,由被告瞿xx负担2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利伟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