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桂菊与乔西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菊

委托代理人梁怀生,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郑宏,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西乾

委托代理人刘磊、万彩玲,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桂菊与被上诉人乔西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乔西乾于2012年5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王桂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怀生、王郑宏,被上诉乔西乾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原告于2009年7月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于2009年7月22日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约定:“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42号院4号楼11号房屋产权原、被告一人一半,如果以后房子卖掉,所得房款一人一半。”该院为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09年8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该房屋分割又达成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已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按照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甲乙双方各百分之五十房屋分割,因双方经济暂时紧张,不能一次性支付给对方,经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房屋一套位于中原区中原西路142号院4号楼11号,依据法院调解书双方各百分之五十产权;二、经协商后,该套住房归甲方王桂菊所有,甲方王桂菊愿支付乙方乔西乾壹拾万元,给付时间一年半内,即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前支付完毕;三、甲方把壹拾万元支付完毕后,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过户,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四、甲乙双方按照自己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权利和义务;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按约履行。甲方王桂菊、乙方乔西乾。”因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房款10万元,原告于2011年12月向该院起诉,主要诉称双方调解离婚对房子达成协议,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原告在外租房,但房子问题一直不能解决,故原告要求得到房屋价值30万元的一半15万元。被告并进行了应诉。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撤回该起诉。现原告又于2012年5月2日向该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42号院4号楼1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76.94平方米,所在层数4层,建成年代1999年,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乔西乾。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该院调解离婚时,对双方所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42号院4号楼11号房屋,确认房屋产权原、被告各一半,如房子卖掉房款一人一半。后双方于2009年8月29日就该房屋又重新达成协议,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在履行期限届满即2011年3月1日前履行,直至原告于2011年12月起诉,被告未支付任何房款。原、被告在2009年8月29日,根据当时实际情况签订了协议,但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且房屋的市场价值在不断发生变化,被告的不履行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12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房款15万元,表明了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被告并已应诉。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原告乔西乾与被告王桂菊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桂菊负担。

宣判后,王桂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双方以协议排除法律规定的析产法律关系之适用。双方之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由合法予以调整。在协议书签订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只是依据合同责任追究违约人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反悔的,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应适用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请求:1、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的(2012)中民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乔西乾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王桂菊与被上诉人乔西乾于2009年7月22日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就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42号院4号楼11号房屋产权原、被告一人一半,如果以后房子卖掉,所得房款一人一半。”2009年8月29日双方又就该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经协商后,该套住房归甲方王桂菊所有,甲方王桂菊愿支付乙方乔西乾壹拾万元,给付时间一年半内,即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直至2011年12月被上诉人乔西乾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王桂菊亦未能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2011年12月被上诉人乔西乾起诉请求得到房屋价值30万元的一半即15万元,具有不再受双方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束的意思表示,在该次诉讼中,上诉人王桂菊亦作为被告应诉,可认为其已知晓对方解除2009年8月29日所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乔西乾基于以上事实再次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不无当,上诉人王桂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桂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 谢宏勋
二○一二年 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