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xx诉被告陈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

原告李XX诉被告陈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本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9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钟楼区西上园**幢*单元***室的房屋产权归双方各半所有。之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女儿使用。2012年3月,被告提出将上述房屋转让,转让价款为468000元,房屋价款除去银行还贷97000元后剩余部分双方平分,原告也同意转让。但第三人将房屋转让款全部给付被告后,被告并未将原告应得部分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卖房款18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是事实,但卖房款在扣除贷款、煤气过户费、税款后,我一共收取了365000元,该款现在我处。但我要求一次性扣除小孩14年的抚养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9月11日在本市钟楼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本市钟楼区西上园**幢*单元***室的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双方各半所有,后双方于2012年2月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出售房屋所得价款在扣除贷款及其他费用后尚余365000元,该款均在被告处。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一半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卖房款182500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存量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金完税证、本院对被告所做的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本市西上园**幢*单元***室房屋各享有一半产权,虽双方后将该房屋出售他人,但双方对出售该房屋所得款项也应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其1825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365000元房款均在其处,但提出要将该笔款项抵扣女儿抚养费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18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0元,(原告李XX已预交),由原告李XX承担210元,被告陈XX承担3800元,被告陈XX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张锋
代理审判员: 范仁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大
二0一二年 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燕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