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盛少君因与于湘云、原审第三人刘元淑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少君,男。

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湘云,女。

委托代理人游迪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人陆魁奇,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刘元淑,女,系盛少君之母。

上诉人盛少君因与被上诉人于湘云、原审第三人刘元淑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7)珠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少君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明、被上诉人于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迪明、陆魁奇、原审第三人刘元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湘云与被告盛少君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刘元淑系被告母亲。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30日经原审法院作出(2002)珠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主要内容有:一、准予于湘云与盛少君离婚;二、双方婚生子盛蔚由盛少君直接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用,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晏家坪34号101户的57平方米住房一套、康佳21寸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新飞冰箱各一台归于湘云所有;四、盛少君给予于湘云经济帮助款80000元。

另查明,被告盛少君与其弟盛少波于1997年各出资250000元成立深圳市胜美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美达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2001年3月26日、10月20日,被告盛少君分两次将其在该公司占有的50%股权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盛少波。2001年12月20日,被告盛少君取得坐落于深圳市南光路西登良路北中兴公寓306号房屋(以下简称中兴公寓306房)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33平方米,现价值618628元。该房屋自购得后,被告一直交由其母亲刘元淑居住或出租,并由刘元淑收取租金。

2004年10月28日,原告以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该案被移送至原审法院。2006年4月19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07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2008年9月15日,第三人刘元淑以中兴公寓306房系其出资购买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该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8)深南法民三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元淑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于湘云与被告盛少君虽于2002年10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被告盛少君于2001年转让其在胜美达公司50%股权所得的250000元资金,以及2001年取得的现价值618628元的房产,合计价值868628元,应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另外,中兴公寓306房由被告支配期间,被告将房屋交由第三人刘元淑居住、出租,并由第三人收取租金,该租金应属于原、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共同债权。上述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未予处理,现原告于湘云要求予以分割,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被告离婚时隐瞒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但考虑到在离婚案件处理中,原告分得了当时查明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被告独自承担了小孩抚养费用,另外给付了被告经济帮助款80000元的实际情况,上述未分割的价值868628元的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各得一半,第三人刘元淑收取的若干租金归被告所有较妥。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三人刘元淑关于中兴公寓306房系其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且第三人该项主张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盛少君转让深圳市胜美达电子有限公司50%股权所得的250000元资金及坐落于深圳市南光路西登良路北中兴公寓306号房屋以及刘元淑出租该房屋收取的租金归被告盛少君所有,被告盛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于湘云434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2613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17713元,由被告盛少君负担。

上诉人盛少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由刘元淑出资购买的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中兴公寓306房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湘云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该套房屋应当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二、原审认定中兴公寓306房自2001年12月20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后就一直交由刘元淑居住或出租是错误的,因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三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于湘云承认在与盛少君离婚前双方共同管理中兴公寓306房。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湘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其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胜美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该案已于2002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在2002年10月17日就知道上诉人在胜美达公司拥有股权,但上诉人在离婚案件中没有要求分割股权,直到2004年10月28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湘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元淑述称,本案诉争的中兴公寓306房是其个人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盛少君名下,是其对盛少君的赠与,该套房屋不属于上诉人盛少君与被上诉人于湘云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关于中兴公寓306房是否属于上诉人盛少君与被上诉人于湘云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三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驳回了该案原告刘元淑要求确认中兴公寓306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虽然该套房屋产权登记在上诉人盛少君名下,但是该套房屋系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套房屋属于上诉人盛少君与被上诉人于湘云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盛少君关于该套房屋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要求分割上诉人转让胜美达公司股权所得转让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盛少君于2001年6月第一次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于湘云离婚,该院判决不准许盛少君与于湘云离婚。尔后,盛少君于2002年7月3日第二次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2002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盛少君与于湘云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02年10月30日判决准许盛少君与于湘云离婚。但是盛少君在离婚诉讼中并未明确承认其与弟弟盛少波于1997年各出资250000元成立胜美达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并分别于2001年3月26日、10月20日先后两次将其在胜美达公司占有的50%股权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盛少波的事实,且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在上述离婚诉讼中既未查明盛少君在胜美达公司占有股权并转让股权的事实,亦未对该笔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2)珠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该判决作出时间是2002年10月30日,于湘云于2004年10月28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尔后,于湘云于2006年4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9日裁定准许于湘云撤回起诉。直到2007年9月10日于湘云第二次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上诉人盛少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中兴公寓306房使用出租问题,原审第三人刘元淑在本案二审开庭时陈述,该套房屋一直是刘元淑及其孙子盛蔚(上诉人盛少君和被上诉人于湘云之子)在居住,刘元淑在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将该套房屋出租了二年,之后刘元淑又居住了一年,此后又出租了半年。刘元淑于2012年5月又开始出租该套房屋。房屋租金一直是刘元淑在收取。被上诉人于湘云对刘元淑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因此,原审认定中兴公寓306房自2001年12月20日登记在盛少君名下后就一直交由刘元淑居住或出租,并无不当。上诉人盛少君关于原审认定中兴公寓306房自2001年12月20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后就一直交由刘元淑居住或出租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盛少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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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肖剑星
审判员: 王洪峰
代理审判员: 许建中
二○一二年 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