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范xx与被告杨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范xx,女。

被告杨xx,男。

原告范xx与被告杨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被告补偿原告1,320,000元(人民币,下同),在领取离婚证当天付1,250,000元,其余70,000元在2010年8月1日之前付35,000元,2011年8月1日之前付35,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补偿款1,32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7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

被告杨xx辩称,对原告所称的欠款无异议,但该款不应再支付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两份,证明其租赁的坐落于xx大学第xx食堂xx超市东侧一方的店面房交给原告开了三年,故原告当时说该70,000元不需支付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无被告所称的该事实,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原告补偿款70,000元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在离婚后补偿原告1,320,000元,在领取离婚证当天付1,250,000元,其余70,000元在2010年8月1日之前付35,000元,2011年8月1日之前付35,000元。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支付了原告补偿款1,250,000元后,余款7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补偿款7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70,000元不应再支付原告而作的辩称,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xx补偿款7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范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晓红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