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a与被告乔a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陶a,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塘x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王a与被告乔a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陶a、王a,被告乔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6月登记结婚,2012年3月14日经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乔a。原告认为,系争房屋购买时虽然被告出资较多,但仍属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具有50%的份额。为了双方婚生女儿日后有一定的经济保障,故愿意放弃部分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共有房屋即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折价款人民币50万元。

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两枚黄金戒指、两枚白金戒指、一条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手链、一只缅甸玉手镯、大女儿的一只黄金手镯、纯羊毛地毯一条、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进口折叠自行车一台、全新电动按摩洗脚盆一只、全新电熨斗一只、全新吸尘器一只。

被告乔a辩称,系争房屋系由被告父母出资,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及原告父母没有出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应为被告个人所有。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缅甸玉手镯一只、大女儿的金手镯一只、纯羊毛地毯一条、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进口折叠自行车一辆、全新电熨斗一只、全新吸尘器一只,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被告愿意给原告,其余如黄金戒指等物品,不在被告处,被告亦未看见过。此外,沪xxxxxx车辆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现由原告实际使用,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3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系争房屋即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原权利人为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12月4日,被告乔a及其父亲乔b(乙方)与xx区xx镇住宅开发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的房屋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63.1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700元,合计人民币1,093,038元。协议签订当日,乔b支付购房预付款2万元,xx区xx镇住宅开发管理办公室出具收据一份。2007年1月26日,被告母亲范a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本票一份,收款人为xx区xx镇住宅开发管理办公室,金额为1,073,038元。同日,xx区xx镇住宅开发管理办公室出具收据一份。2007年2月12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乔a。

2012年7月13日,xx区xx镇住宅开发管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系争房屋购买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系争房屋开发单位为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原权利人亦为该公司,其系该房屋的出售单位即收款人。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表示,沪xxxxxx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亦不再主张车辆的相关所有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二张、收费凭证及本票申请书,本院调取的购买情况说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收费凭证及本票申请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系争房屋虽购买于原、被告婚后,然由被告父母全额出资,且登记在被告名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个人的财产。原告虽主张原告及其母亲亦有出资的行为,然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此外,原告主张部分出资系亲属的借款,不能认定为系被告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亲戚对原、被告购房出借资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自愿放弃缅甸玉手镯一只、大女儿的金手镯一只、纯羊毛地毯一条、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进口折叠自行车一辆、全新电熨斗一只、全新吸尘器一只等物品的所有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两枚黄金戒指、两枚白金戒指、一条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手链等首饰及电动按摩洗脚盆一只,因被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若今后原告确有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存在,可另行处理。至于牌号为沪xxxxxx车辆,现虽已登记在他人名下,但被告已表明放弃上述车辆的相关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被告乔a处的缅甸玉手镯一只、金手镯一只、纯羊毛地毯一条、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进口折叠自行车一辆、全新电熨斗一只、全新吸尘器一只归原告王a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王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王a负担4,000元,被告乔a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岚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