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顾a与被告周a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顾a,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盛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a,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第三人李a,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a与被告周a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根元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李a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6月13日及7月20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a及其委托代理人盛a,被告周a,第三人李a的委托代理人吴a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顾a申请对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至2009年3月11日的净资产总额进行资产评估,本院委托上海b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a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等原因,原告于2009年2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3月11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离婚纠纷,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供若干证据证明并辩称a公司由于亏损,被告已在2004年6月退出该公司,投入该公司的资金已全部亏损。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相信了该公司中已无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但2010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已于2004年6月退出上述公司的辩称是虚假的。自2003年上述公司成立以来,被告一直是该公司的股东,且该公司处于盈利状态。2008年上述公司的净资产总额为515,819元,根据被告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比例计算,该公司中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257,910元。由于被告采用欺诈手段隐瞒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原告错误认为上述公司中已无夫妻共同财产,并在离婚调解书中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要求分割a公司中的夫妻共同财产257,910元,并给予原告多分。

被告周a辩称,2004年6月退出a公司后,因当时法律规定公司不能为一人公司,且公司股东变更需要手续费,故没有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2009年原被告双方调解离婚时,该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反映的公司注册资金、年检情况都不是公司真实情况。被告未实际出资25万元,原告所说的3.5万元是用于被告购买车辆,未实际作为上述公司的出资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a述称,被告已于2004年在a公司退股,虽未及时去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但自2004年起被告实际上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该公司成立以来,被告未实际交付过注册资金,原告所说的3.5万元,也未实际投资于该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是因被告离婚时候需要所开具的,并非真实情况。上述公司的开办是通过中介办理的,注册资本中被告没有投资,第三人大部分也没有投资,绝大部份都是中介公司出资的。公司的年检报告是静态的,数字仅供参考,目前该公司的经营状态是勉强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a与被告周a原系夫妻,于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920号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未对被告名下a公司股份进行处理。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a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9日,企业出资情况为李a认缴出资2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2004年7月23日实缴出资25万元;周a认缴出资2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2004年7月23日实缴出资25万元。2008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a公司2008年度生产经营情况中净资产总额为515,819元。200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a公司2009年度生产经营情况中净资产总额为507,962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a公司为人和公司,故要求取得该公司股份的折价款,不同意以取得该公司股份为财产分割方式。被告表示假如法院认定被告还是该公司股东,只同意原告以取得该公司股份为财产分割方式。第三人表示假如法院认定被告还是该公司股东,不同意购买被告股份。

2012年6月26日上海b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退回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说明因根据李a介绍,a公司已无财务人员、无相关账册,只有部分记账凭证,无法提供2009年3月31日财务报表中每个科目的具体明细,故本次评估由于该条件限制,无法继续进行现场工作,后续工作无法开展。据此,原告同意以2008年年底该公司的净资产总额的一半为基础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由(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调解书、档案机读材料、银行询证函、2008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0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了a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被告未实际交付出资款,且已于2004年6月1日退股,被告非上述公司的股东,及现登记于被告名下的该公司50%的股份亦非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公司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原告适当多分财产,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原告取得上述公司股份不利于公司的经营管理,要求取得相应股份的折价款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于无法对原被告离婚时a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审计,因此本院根据2008年度与200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酌情确定原告应分得的财产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a支付被告周a在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所享有股份的折价款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8.65元,由原告负担2,584.32元,被告负担2,58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根元
审判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英
二o一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