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沈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济元,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审第三人施b。

原审第三人施c。

上诉人沈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卓伟、鞠济元、被上诉人施a、被上诉人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某某于2002年10月8日离婚,沈某某与施a于2003年5月12日离婚,龚某某与施a系同居关系。施a与龚某某于2003年3月25日共同购买了本市崇明县新河镇新教村镇西xxx号周某的宅基地房屋,并于2003年5月22日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了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幢至同年11月入住。2005年11月该楼房被征用拆迁,施a与龚某某就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的分割于2005年11月27日自愿达成了协议,并将协议书交拆迁公司备案。2005年11月底,施a与龚某某结束了同居关系。2011年3月23日,施a与龚某某同至拆迁公司选房,龚某某选择了位于崇明县新开河路xxx弄xx幢xx号401室(建筑面积87.92平方米),施a选择了同幢xxx号401室(建筑面积102.77平方米)。2011年4月12日,施a同施c、施b与上海舟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合同,将讼争的新开河路xxx弄xx幢xx号401室及同幢xxx号401室房屋登记在施a与施c、施b的名下。2011年7月22日,法院作出判决“座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新开河路xxx弄xx幢xx号401室房屋1套属龚某某所有”。施a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施a申请再审。2011年11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施a的再审申请”的裁定。2011年12月22日办理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弄xx号401室权利人为龚某某。

又查明,龚某某于2002年7月8日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xxx弄xx号102室商品房1套(以下简称吉浦路房屋),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400元,房地产权证上的权利人为龚某某。2005年1月5日该房屋被龚某某出售,价款为48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1、施a、龚某某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宅基地房屋,共同出资翻建了楼房,在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各自出资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后该共有财产遇拆迁安置,转化为商品房二套。施a、龚某某之间的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对同居共有财产的处置,并交上海博建拆迁公司备案,并非是沈某某所谓的赠与,故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沈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崇明县新开河路xxx弄xx幢xx号401室归沈某某所有的事实,且法院另案已对该房屋作出了处理,故本案中对该房屋不再处理。2、沈某某与施a虽主张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xxx弄xx号102室属沈某某与施a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相反,龚某某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属其购买并已处置完毕。故沈某某要求龚某某归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3、沈某某主张崇明县新开河路xxx弄10幢xxx号401室为沈某某与施a的夫妻共同财产,施a亦予以认可,故该房屋为沈某某与施a的夫妻共同财产。施a擅自将该房屋登记在施a及第三人施b、施c的名下,侵害了沈某某的合法权益。审理中,沈某某坚持诉讼请求,认为座落于本市崇明县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弄10幢xxx号401室房屋归其所有,因而在沈某某未明确表示认可的情况下,施a将该房屋部分权利赠与施b、施c的行为应属无效。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现施a在离婚时隐瞒了与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有过错,可以少分共同财产,由于沈某某坚持认为该套房屋归其所有,而不愿以其他方式予以分割,故法院对该房屋处理以按份共有予以确定为妥。第三人施b、施c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施a将座落于崇明县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弄10幢xxx号401室房屋中部分产权赠与施b、施c的行为无效;二、座落于崇明县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弄10幢xxx号401室房屋1套属沈某某与施a夫妻共同财产,沈某某得其中的三分之二份额,施a得其中的三分之一份额;三、沈某某要求龚某某归还购买杨浦区吉浦路xxx弄xx号102室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75元,由沈某某负担人民币4,313元,施a负担人民币862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针对被上诉人施a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购买吉浦路房屋房款的测谎申请,施a对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支票号码:dy95xxxx)存根上的字迹进行鉴定的申请均予以回避,违反法律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施a赠与龚某某购买吉浦路房屋房款的行为无效,要求龚某某向上诉人返还上述购房款225,400元,并支付自2002年7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施a辩称:吉浦路房屋购房款225,400元均为施a出资,2002年6月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另外215,400元是与龚某某一起至吉浦路房屋售楼处支付的,其中包括:2002年7月5日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崇明分公司)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账户内以支票形式支出的18万元(支票号码:dy95xxxx)、2002年7月8日从本人工商银行崇明支行账户内提现3.5万元(账户号码:10010942012xxxx2492)。因上述钱款是施a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龚某某辩称:吉浦路房屋系龚某某个人购买,登记在龚某某个人名下,且有相应的资金来源。施a提供的工商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取款交易记录、委托书、支票存根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也是主观猜测,无任何事实依据。故不同意上诉人诉请,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施b、施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施a为证明从东建崇明分公司账户内(账户号码:100170242xxxx755758)支出的18万元为其所有,并由其给付龚某某购买吉浦路房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东建崇明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其上载明东建崇明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30日,于2004年9月8日被吊销,负责人为陈益达;2、2002年2月18日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书(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其上载明:委托施a为东建崇明分公司负责人。凡东建崇明分公司所产生的有关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宜,由施a承担。东建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3、2003年10月18日工程审价审定单,其上代表施工单位东建公司签字的为施a;4、专用账户大额提现用途审批表,其上载明开户单位为东建崇明分公司,开户时间为2002年5月30日,专用账号为100170242xxxx755758,财务负责人为施a;5、2012年7月10日东建公司情况说明,其上载明施a对东建崇明分公司自负盈亏,东建崇明分公司产生的利润归施a,东建公司不提取任何利润分成;6、2012年7月11日俞建平出具的情况证明,其上载明:东建崇明分公司负责人陈益达委任施a为东建崇明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东建崇明分公司账户内的钱款归施a所有,上述证据与原审中施a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吉浦路房屋的购房款是由施a出资,上诉人有权要求龚某某返还购房款。龚某某对上述盖有东建崇明分公司印章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龚某某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东建公司与施a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上述钱款用于龚某某购买吉浦路房屋。

审理中,龚某某向法院提供说明三份:1、关于购买吉浦路房屋资金21.5万元的来源说明。其上表述:龚某某向其哥哥借6万元、向其母亲借5万元、向其同学借4万元,另外龚某某本人存有现金7万多元。龚某某表示因向亲朋好友借款,故没有借条、收据等凭据,也没有相关的转账凭证;2、关于龚某某及其前夫的工作收入情况说明。其上表述:龚某某于1999年至2002年在度假村工作,每月收入1,150元左右。2003年与施a同居后,施a要求其不去上班;3、关于购买吉浦路房屋付款情形说明。其上表述:付款地址在文化名园售楼处二楼(即吉浦路xxx号二楼)。龚某某另陈述:21.5万元房款现金是与自己母亲拎包带至上述地址支付的。上诉人对上述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按照龚某某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对付款细节的描述,均不符合事实和逻辑。相反,龚某某对付款地址等情形的描述,恰与施a陈述情形一致。施a认为上述龚某某所陈述资金来源情形均与事实不符,施a是房款的实际付款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沈某某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龚某某返还系争吉浦路购房款?该争议焦点又可具体分为三个问题:其一,上诉人所主张施a支出之系争钱款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二,施a是否将系争钱款用于龚某某购买吉浦路房屋;其三,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龚某某返还系争钱款及在何范围内返还。

关于问题一,上诉人所主张施a支出之系争钱款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施a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施a为东建崇明分公司的实际运营负责人,也是财务负责人,对东建崇明分公司自负盈亏,承担债权债务,东建公司至今也未对东建崇明分公司财务状况提出异议。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东建崇明分公司账户内的钱款实际归施a支配并所有,但本院不排除相关利益人就此向施a有所主张的可能性。本案中,施a于2002年7月5日从东建崇明分公司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账户内以支票形式支出的18万元、2002年7月8日从其工商银行崇明支行账户内提现的3.5万元,存在于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施a也均认可上述钱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确认上述21.5万元为上诉人与施a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因上诉人及施a均未有证据证明除上述21.5万元外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为225,400元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是21.5万元。

关于问题二,施a是否将系争钱款用于龚某某购买吉浦路房屋。本案中,施a与龚某某均认可双方原系同居关系,龚某某也承认2003年初与施a同居后即不去上班,直至2005年底双方分居。吉浦路房屋除购房定金之外的全部房款支付于2002年7月8日左右,施a支出的上述21.5万元的时间分别为同年7月5日、7月8日,两者在时间上高度吻合。施a对上述购房款支付过程、所涉人物场景等细节的描述也与龚某某的描述基本一致。反观龚某某对21.5万元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的陈述,加之龚某某不同意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测谎申请及施a提出的笔迹鉴定请求,龚某某主张吉浦路房屋全部购房款均为其个人出资,在合理性方面有较大缺陷。综上,本院认为,综合施a与龚某某的同居关系及个人具体情况、房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及施a与龚某某对房款支付细节的陈述,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龚某某购买吉浦路房屋的房款中21.5万元来源于施a的支出,即上诉人与施a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问题三,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龚某某返还系争钱款及在何范围内返还。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施a在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共同生活需要,未经与上诉人平等协商,也未取得一致意见即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21.5万元,数额巨大,显属无权处分。施a与上诉人业已离婚,上述21.5万元在上诉人与施a离婚期间未分割,现上诉人要求处理,于法无悖,应予支持。鉴于上述21.5万元被施a用于龚某某购买吉浦路房屋,龚某某为实际利益获得者,显然此种获益行为应为法律及社会道德所不允许,龚某某理应返还上述21.5万元中属于上诉人合法财产部分。原审对上诉人要求龚某某返还购房款225,400元的诉请全部不予支持,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主张返还基于上述钱款的利息的上诉请求,因上述系争钱款支出方式非借款,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沈某某钱款人民币107,500元;

四、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75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人民币1,725元,被上诉人施a负担人民币1,725元,被上诉人龚某某负担人民币1,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1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上诉人施a负担人民币1,340.5元,被上诉人龚某某负担人民币1,3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徐琼花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