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何某与被告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倪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3年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2006年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在2004年3月11日(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外甥案外人刘某某名义向上海某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工业园区二期x号厂房,整个购买过程由被告代理操作,用于设立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2004年3月青浦工商局的设立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上也是通知刘某某和被告两人。被告以刘某某、案外人刘某a的名义设立某公司,经营范围与上海xx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同类。某公司的实际业务经营也由被告操作。刘某a在原、被告离婚以前是被告的情人,现在是被告的妻子,刘某某是被告的近亲。刘某某系高中文化,在某公司成立之前是在xx公司打工的,对饲料生产经营是外行,刘某a也是在xx公司工作。xx公司在2005年就在某公司所购的上海青浦区练塘工业园区二期x号厂房内生产经营,目前某公司资产数额较大,被告以他人的名义,将其xx公司经营的资产转移到其他公司,从而将本当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隐匿、转移的操作实质上都是被告规避法律的行为。现在xx公司刘某a名下23.5%的股权(原、被告离婚后,案外人孙某名下13.5%的股权和案外人屠某名下10%的股权转让至刘某a名下),某公司刘某某名下10%的股权、刘某a名下50%的股权、被告名下40%的股权(被告名下股权系刘某某在原、被告离婚后转让给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是被告实际操作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隐瞒了上述财产,要求法院判决上述股权全部归原告所有,如不能判决上述股权归原告所有,则要求判决上述股权的相应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倪某辩称:xx公司的股权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已经处理过,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解决了,本案中不应处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某公司的隐名股东,现在被告在某公司40%的股权是在原、被告离婚以后取得,原告要求分割某公司100%的股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倪某于1989年8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11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另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公司出资人为刘某某、刘某a,两人各享有公司50%的股权。2007年8月2日,刘某某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某某将其名下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于同日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被告占40%,刘某a占50%,刘某某占10%。

再查,(2004)黄民一(民)重字第6号一案2005年3月29日庭审笔录(原告为倪某,被告为何某)载明:“被:原告对xx公司是拥有100%的股权,这是原告在上次庭审中认可的。” 2005年9月14日庭审笔录(原告为倪某,被告为何某)载明:“审:对审计报告有何异议?被:净资产16万元除了加上31万元外,还应加上归还温的50万元。原告的股权是100%。”(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4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根据何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经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倪某在xx公司的投资及所占股份的实际金额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倪某对xx公司拥有债权1305570元,xx公司2003年9月30日净资产为161793.46元,倪某拥有xx公司86.5%的股权,倪某在xx公司的实际净资产额为139951.34元(xx公司2003年9月30日净资产161793.46元×倪某占xx公司注册资金比例86.5%)。……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6.倪某在xx公司的债权、股权归倪某所有,倪某给付何某6886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书、(2004)黄民四(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49号民事调解书、某公司营业执照、档案基本材料、发起人名录、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报告、名称登记申请书、承诺书、企业名称延期核准通知书、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xx公司基本信息、庭审笔录、(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3172号案件卷宗复印材料等;被告提供的某公司验资报告、验资证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股东(出资人)名录、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某公司发起人名录、租房协议书、情况说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住所迁出通知书和准予迁入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双方离婚诉讼时已主张被告在xx公司的股权为100%,要求予以分割,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49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又提出双方离婚后刘某a取得的xx公司23.5%的股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由被告实际控制,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该项诉请涉及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处理的财产,原告可以按照申诉处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即未能举证证明某公司的股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某公司刘某某名下10%的股权、刘某a名下50%的股权、被告名下40%的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要求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案外人刘某某名下10%的股权、案外人刘某a名下50%的股权、被告倪某名下40%的股权或上述股权的相应财产所有权归原告何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何某已预交),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韵清
审判员: 赵冰清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