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顾某某,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王某某,女,1959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现暂在外租房居住。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于2010年4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以前的家庭生活中,家中的积蓄都由被告打理。期间被告将夫妻共同积蓄大部分用于投资炒股。自2009年5月起,被告消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75,500元,扣除期间被告为女儿缴纳的9,000元学费后为266,5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夫妻共同储蓄存款133,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只负责家中的水电煤及伙食开支,家中其余的开支及人情往来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从被告在工商银行账户内自2009年7月至2011年9月26日的资金累计计算是无根据的,因为双方是2011年4月才离婚的,分居前的支出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分居后,被告要支付房租、中介费、购买生活用品,原告主张的上述钱款早已不存在,倒是原告开厂多年,应该有积蓄。故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于1986年1月2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家另住。被告先后于2010年2月5日、12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11年4月本院判决准许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未涉及双方的共同财产。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婚后双方均承担家庭的经济支出,直至2009年12月20日被告离家外住为止,此后双方经济上再无往来。

因原告的申请,本院查询被告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中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1年9月26日存取款明细,其中在2009年12月24日之前有相当金额的取款记录,在2009年11月19日至同月25日,共消费、取款79,388元。分居后在2009年12月24日至2011年9月26日,共取款165,7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账户中的钱款均由其支取,强调分居前的取款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等,因有一定时日,未保留相关证据,而分居后的取款用于支付租金及自己的生活开支。原告则认为在分居前被告为准备离婚已大量取款转移财产,因此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判决双方离婚的(2010)x民一(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经本院查询的原告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有关存取款明细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夫妻,婚后双方以自己的经济收入承担家庭的日常开支,双方均确认该状况持续到2009年12月20日分居前,也就是说分居前双方的经济是混同的,直到2009年12月20日双方分居后经济才分开。现原告除了要求分割双方分居后被告提取的钱款外,还要分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银行提取的钱款。对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分居后被告提取钱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准许,因为尽管双方已分居,但在被告银行卡内的存款依然是双方的共同财产。

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分居前被告的取款,分居前被告每月或多或少有些取款情况,但2009年11月被告取款额高达79,388元,而被告又未能证明款项的合理用途,此时距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仅一个月,原告的该诉请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当时双方毕竟还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提取的钱款中可能存在有部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的情况,如原告自认的应该扣除被告为女儿缴纳的9,000元学费,原告应得的款项由本院酌情判处。若被告认为原告处也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美华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