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顾甲。

委托代理人仇四平,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乙。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丙。

原审第三人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3463弄116号。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四平、顾甲,被上诉人顾某某、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乙、顾丙到庭参加诉讼。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某与李某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顾某某、童某某系母女关系。顾某某与李某于2012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上海市中兴路xxxx弄4号动迁时确定的一层建筑面积16.67平方米系李某的婚前财产,动迁时安置人员为顾某某、童某某、李某3人。按照2009年5月24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动迁获得货币补偿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1,710元,其中房屋补偿款为211,192元(取整)。顾某某、童某某、李某用动迁补偿款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号1001室房屋(82.86平方米),现登记在李某名下(以下简称1001室房屋),及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x弄xx号804室房屋(55.26平方米),现尚登记在第三人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以下简称804室房屋)。顾某某与李某离婚时,因上述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对上述动迁房屋未处理。2012年4月,顾某某、童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按三人平均分割上述房屋,另李某取得过2万元过渡费,要求依法分割。

原审审理中,顾某某、童某某、李某不要求对房屋进行评估,双方同意房屋按每平方米11,500元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中兴路xxxx弄4号动迁时确定的一层建筑面积16.67平方米系李某的婚前财产,顾某某、童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补偿款中包含婚后翻建房屋的补偿款。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法院确定补偿款总计721,710元,其中房屋补偿款为211,192元(取整)为李某的婚前财产,其余补偿款为顾某某、童某某、李某三人共同享有。因顾某某、童某某、李某购买了配套商品房,故配套商品房按份额比例酌情分割。李某主张双方对房屋分割曾达成口头协议,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定1001室房屋归李某所有,804室房屋归顾某某、童某某共有,由李某支付顾某某、童某某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参考目前房屋市场价值等情况酌情确定。顾某某、童某某、李某提出的房屋按每平方米11,500元处理的意见合理,可以作为计算折价款的参考。因李某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过渡费,故不能因李某领取了过渡费而认定过渡费在李某处,故顾某某、童某某要求分割该费用,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1001室房屋归李某所有;804室房屋归顾某某、童某某共有,顾某某、童某某各享有50%份额;二、李某分别支付顾某某、童某某每人房屋折价款6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顾某某、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与顾某某系再婚夫妻,1001室房屋、804室房屋均系动迁房,是李某个人婚前财产,因此应归李某所有;顾某某与李某结婚后,于2002年已经享受过动迁福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001室房屋、804室房屋均归李某所有。

被上诉人顾某某、童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动迁安置协议,上诉人李某的婚前财产即上海市中兴路xxxx弄4号一层,在动迁后已转化为货币形式,即动迁协议中的房屋补偿款211,192元,余下的动迁款应系李某与顾某某、童某某三人共有。而上诉人李某上诉主张1001室房屋、804室房屋均应归其所有,即否认顾某某、童某某应享有的动迁利益,显然与动迁安置协议中所确定的安置人员中有顾某某、童某某一节相违背,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审依据李某婚前房屋补偿款及双方所得安置房屋计算得出李某应给付顾某某、童某某的房屋折价款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现有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周州
代理审判员: 李罡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