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郭xx与被告吴xx、吴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郭xx,女,1953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暨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

被告吴xx,女,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同被告吴xx。

原告郭xx与被告吴xx、吴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吴xx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8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告与被告吴xx于2011年5月经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离婚,当时由于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故未作处理,且原告他处无房可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系争房屋由原告一人继续承租、使用,被告吴xx、吴xx迁出上述房屋,被告吴xx迁至其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号房屋,被告吴xx迁至其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室房屋。

被告吴xx、吴xx共同辩称:本案系争房屋是被告吴xx父母遗留的财产,不属于吴xx和郭x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吴xx已判决离婚,原告现要求该房归原告租赁、使用,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xx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等。同年12月10日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吴xx离婚,并对原告与被告吴xx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由于原告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房屋系被告吴xx母亲原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号公有住房房屋于1992年至1993年年间兑换成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号和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号两套使用权房屋后,由被告吴xx母亲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号房屋于1996年底调配所得,而且被告吴xx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号房屋,当时是由被告吴xx弟弟一家三口居住,故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对系争房屋及被告吴xx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号房屋的归属均未作处理。后原告不服该判决,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4日,该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及户籍人口为原告一人,两被告在他处有房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及户籍仅原告一人,该房目前由两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吴xx承租的坐落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号房屋,现有被告吴xx、吴xx及被告弟弟吴xx、弟媳张xx、侄子吴xx五人户籍。而吴xx、张xx的户籍系在1999年10月14日,从吴xx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朝农新村x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2.03平方米)迁入该处,吴xx的户籍系在1997年3月17日,由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号迁入该房屋内。2002年9月27日两被告与吴xx、张xx、吴xx同号分户。目前该房由吴xx一家三口居住。坐落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室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吴xx婚后共同购买的使用权房屋,该房承租人为被告吴xx,目前该房已出租。

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的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为人民币100万元。

再查,被告吴xx的母亲已于2002年6月10日死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户口簿》、《户籍摘录》、《房屋使用交换合同》、《交换房屋使用基本情况表》、《死亡证明》、《租赁凭证》、《住房调配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系被告吴xx母亲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号房屋调配所得,但该房屋的受配人仅为原告一人,且从被告吴xx母亲及其弟弟一家户籍的迁移情况及之后的居住情况看,被告吴xx母亲生前及被告吴xx弟弟一家对系争房屋的受配情况是明知的,况且被告吴xx母亲在生前及被告吴xx弟弟一家对原告承租系争房屋也从未提出异议,故理应确认被告吴xx的母亲及其弟弟一家对原告承租该房屋已予以认可。由于该房屋的取得系在原告与被告吴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屋应为原告与被告吴xx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与被告吴xx现已离婚,且原告他处无房,而坐落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号的房屋虽由吴xx一家居住,坐落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室的房屋已出租给他人居住,但上述两套房屋的承租人分别为被告吴xx、吴xx,作为房屋的承租人,两被告理应享有居住使用权。何况被告吴xx非系争房屋的受配人,故原告要求系争房屋由原告继续承租、使用,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迁至两被告各自承租的房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理应按原告与被告吴xx确认的房屋价值支付被告吴xx相应的房屋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房屋由原告郭xx租赁使用;原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吴xx房屋补偿款50万元;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房屋,迁至其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号;

三、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房屋,迁至其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室房屋。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郭xx和被告吴xx各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琪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