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在2003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对外借款人民币126,000元,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作出(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2504号判决,判决由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并对上述债务的承担有所分配,即由被告承担上述债务。另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已经缴纳了64,410元的款项。原告认为,虽然对外原告负有支付欠款的义务,但在原、被告之间,被告应当依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由被告承担该笔126,000元的债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64,410元代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4,41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首先,原告所称的2003年以夫妻名义借款126,000元,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是原告单独在外面借的。其次,原告支付的64,410元是青浦法院执行庭根据法院判决要求其支付的,并不是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也向青浦法院缴纳了执行款72,810元,所以不存在代付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原、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前婚后财产归男方所有,包括乡下房子;现有的债务贰拾伍万伍仟元由男方负责归还。”

另查明:2003年12月2日,原告陈某以夫妻名义向案外人周某借款126,000元,因原、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案外人周某于2008年9月4日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被告共同归还案外人周某借款126,000元及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该案现已生效。2012年3月19日,经案外人周某申请执行,原告陈某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64,41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款、物交接清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自负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仍对原告于2003年12月2日以夫妻名义所出具的借条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个人借款行为,并出示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3日制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因该节事实已由(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2504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笔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再赘述。同时被告认为上述126,000元并不包括在离婚协议约定的夫妻共同债务255,000元中,且认为(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案件一、二审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因该一、二审民事判决并未确认该节事实,而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难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如有新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并不包括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中,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人民币64,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0.25元,减半收取计705.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副庭长: 吴健
二〇一二年 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