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尹华英因与陈晓东、中国工商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华英,女,汉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泰山路南段盛世嘉园11号。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东,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生,住舞阳县莲花镇洼陈村。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692号。

法定代表人:王钊,该支行行长。

上诉人尹华英因与被上诉人陈晓东、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陈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晓东与尹华英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0月生一女儿取名陈瑞瑞。2006年2月24日双方以尹华英名义在开源房产公司购买房产一套。2010年4月3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婚生女陈瑞瑞跟随女方生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二、位于漯河市开源房屋一套剩余贷款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房屋所有权及屋内所有物品归女儿陈瑞瑞所有,男女双方对房屋均没有转让权;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5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离婚协议第二条内容作出变更,变更为:位于漯河市开源盛世嘉园11号楼5单元601房的产权归男方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男方承担,女方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男方同意女方和女儿暂时在该房屋内居住六个月。在这六个月时间内,男方不能住在该房屋内,同时男方不能影响女方、孩子及女方家庭和女方朋友小月的正常生活,如果违反以上条件,该协议书作废。该协议签订后,陈晓东交齐了剩余房款,房屋一直由尹华英占用。陈晓东要求尹华英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遭拒,故陈晓东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陈晓东与尹华英因离婚而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补充协议是对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关于财产部分内容的变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第二条不生效。尹华英称其是在受到陈晓东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且受到陈晓东的骚扰,但尹华英对其主张的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尹华英占据房屋拒绝协助办理过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陈晓东请求尹华英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退出该房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尹华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陈晓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搬出位于本区泰山路南段盛世嘉园11号5单元601房屋。二、驳回陈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00元,由尹华英承担。

尹华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依此规定,即使夫妻双方没有离婚,除为子女的利益外,也不得处分子女的财产。本案中,上诉人尹华英和被上诉人陈晓东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第二条“位于漯河市开源房屋一套剩余贷款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房屋所有权及屋内所有物品归女儿陈瑞瑞所有,男女双方对房屋均没有转让权。”该条明确规定双方对房屋均没有转让权。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之下又签订补充协议对第二条作出变更将房屋产权变更为陈晓东所有,该条侵犯了未成年的陈瑞瑞的利益,也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男女双方对房屋均没有转让权的约定。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对离婚协议第二条进行变更,除违反《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该变更协议是附有条件的,即被上诉人不得影响女方、孩子及女方家庭和女方朋友小月的正常生活,否则补充协议书作废。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是在被上诉人离婚后经常到上诉人住所威胁上诉人,无理纠缠上诉人,干扰上诉人、孩子及女方家庭的正常生活,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补充协议,完全是为了摆脱被上诉人对其正常生活的威胁、骚扰。即便如此,被上诉人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仍然多次到上诉人住处威胁干扰其正常生活。上诉人多次报警,请求警察的帮助,虽然派出所对此类事件没有做出警记录,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女儿正常生活的骚扰事实是存在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威胁干扰也给他们年幼的女儿陈瑞瑞心灵上造成了无法抹去的阴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晓东二审中辩称:完全同意一审的判决,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对于女儿的伤害,女方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有权利和义务去看望女儿。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是上诉人自愿的,在房屋产权没有变动前,协议是可以变更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源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晓东自2010年5月起每月向陈瑞瑞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该判决现已生效。二审再查明:2011年5月11日,陈晓东提前归还完位于漯河市开源盛世嘉园11号楼5单元601房的房屋购置贷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10年5月6日,尹华英和陈晓东所签订的补充离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中判决陈晓东自2010年5月起每月向陈瑞瑞支付抚养费,对陈瑞瑞的合法权益已经进行了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晓东和尹华英签订离婚协议书和补充离婚协议书,就房屋等财产进行了处置,该两份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补充离婚协议书是对离婚协议的变更,应以补充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准。上诉人尹华英称补充离婚协议书是在遭到威胁的情况下签订、陈晓东违反了补充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条件,补充离婚协议书已经无效的主张,因为尹华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晓东于2011年5月11日提前偿还完房贷,应视为已经按补充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尹华英应按补充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陈晓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综上,尹华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尹华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刘冬凯
二○一二年 九月 三日
书记员: 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