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沈某诉被告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沈某诉被告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房屋折价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但被告目前无能力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离婚登记摘要,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2、自愿离婚书,证明离婚时双方对财产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30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1日经金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下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某新村46号601室产权房一套,存款92000元。其中房屋产权归被告以及女儿所有,存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另外分期向原告支付108000元。其中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承诺。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

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玲娣
二〇一二年 九月 四日
书记员: 寿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