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贺**与被告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贺**,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与被告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策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协议离婚,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共同所有的房屋由被告马*与小孩共同居住,现被告将女友带到家中居住,并欲在该房内结婚,违背双方约定,侵犯原告对房屋享有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分割原告与被告共有的1套73、31平方米房屋,将其中一半按每平方米6500元折价成238257、5元判决分割给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辩称:与原告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应当遵守,自己无力购买原告对房屋的另一半产权,但没有违背离婚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与被告马*于2010年11月23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开福区某地的房屋73、31平方米产权各自拥有一半,房屋由被告与儿子居住,除原、被告及其儿子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得参与该房屋的产权和支配权;今后政策性征用或者变更按人头分配,双方必须到场签字,分别补偿安置。被告马*至今未再婚。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贺**诉称被告马*带女友到家中居住,欲在家结婚,是违反离婚协议中关于原、被告及儿子外第三人参与对诉争房屋的支配权,构成违约,提出对该房屋折价分割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贺**与被告马*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作出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应当诚意遵守,双方在离婚时对争议房屋已经约定产权各自一半,今后政策性征用或者变更时按人头分配,双方必须到场签字,分别补偿安置。现本案争议房屋并未遇政策性征用或者变更,并未达到补偿安置的约定条件。原告提出被告马*女友入住诉争房屋,其并不是对离婚协议关于诉争房屋产权和支配权约定的变更,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违约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出对该房屋折价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37元由原告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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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曹策成
二〇一二年 九月 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任友